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構成要件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目前暫無相關構成要件,以下是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構成要件,僅供參考: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爲,瀆職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瀆職犯罪行爲不僅會侵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在人民羣衆心目中的威信,妨礙國家基本職能的實現,而且還會侵犯公共的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多數情況下還會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食品監管瀆職行爲也屬於瀆職犯罪,故本罪的客體可認定爲食品監管機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同時侵犯公共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關於本罪的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爲。具體而言,本罪的瀆職行爲可分爲濫用職權行爲和玩忽職守行爲兩種類型。

食品安全監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爲,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監管職務上的權力的行爲,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職權範圍而實施的有關行爲。首先,濫用職權應是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爲人實施的行爲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係,則不屬於濫用職權。其次,行爲人或者是以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爲,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爲;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爲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爲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再次,濫用職權的行爲違反了職務行爲的宗旨,或者說與其職務行爲的宗旨相違背。

食品安全監管玩忽職守的行爲,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爲,如擅離職守、馬虎行事、搪塞敷衍等。不履行,是指行爲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爲;不正確履行,是指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職責規定,馬虎草率、粗心大意。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中的一種類型。長期以來,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存在身份論和公務論的爭議。身份論認爲,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是一種職務型犯罪,作爲犯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公務論則認爲,犯罪主體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應以是否從事公務來決定,而不問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身份;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將身份與公務有機地結合起來,二者不可偏廢,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資格身份,則不可能從事公務,而具有資格身份的人,如果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我國《食品安全法》將食品安全的監管工作賦予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對於本罪主體需要結合瀆職罪的一般規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瀆職行爲可分爲濫用職權行爲和玩忽職守行爲兩種類型,所以,對於本罪的主觀方面可以從這兩個方面出發予以認定。 對於“玩忽職守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方面,學界並無爭議,認爲其主觀方面爲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玩忽職守的行爲可能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危害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但是,對於“濫用職權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方面,學界則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濫用職權的主觀心理態度只能是間接故意;

第二種觀點認爲濫用職權的主觀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

第三種觀點認爲濫用職權的主觀心理態度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第四種觀點認爲濫用職權的主觀心理態度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

第五種觀點認爲濫用職權的主觀心理態度爲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爲會發生破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衆對食品安全監管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合法性、客觀公正性的信賴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嚴重後果”雖然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但宜作爲客觀的超過要素,不要求行爲人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