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的哪些條件會構成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爲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二、具體構成要件分析
1.客觀階層
(1)行爲對象: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
《麻醉藥品單一公約》、《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生產、使用、輸出、輸入等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管制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的。
(2)身份犯罪: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爲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
如果行爲人因過失而將毒品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爲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危害行爲:
①本罪在表現爲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包括衛生部、公安部、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對安鈉咖管理方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國務院《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②如果擅自提供給用於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病人,儘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爲人出於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毒品罪或者其他有關的毒品犯罪共犯論處。至於吸毒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爲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後是否成癮等問題,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③行爲人提供毒品的行爲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爲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後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傳的、受贈的或者透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毒品提供給吸毒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論處。行爲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後提供。
行爲人提供給吸毒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於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爲,其性質實爲一種販賣毒品的行爲。
2.主觀階層
犯罪故意: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爲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
①明知提供毒品的對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②明知對方是用於吸食或注射。
③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犯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單位或個人,具有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的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特定身份,主觀上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爲,危害了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