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立案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立案規定?

我國刑法對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立案規定?

刑法對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立案規定,沒有規定具體數量標準,也就是說原則上只要向吸毒人非法提供毒品,就可構成本罪。但在實踐中,並不是對所有非法提供毒品的行爲都定罪,而要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偶犯、初犯等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如果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

在實踐中,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規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但是確實用於醫療、教學、科研的,不屬於犯罪行爲,但對於其違法行爲,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理。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爲目的,向吸毒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依照規定定罪處罰。

二、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如果擅自提供給用於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病人,儘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爲人出於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毒品罪或者其他有關的毒品犯罪共犯論處。至於吸毒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爲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後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爲人提供毒品的行爲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爲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後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傳的、受贈的或者透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毒品提供給吸毒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論處。行爲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後提供。行爲人提供給吸毒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於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爲,其性質實爲一種販賣毒品的行爲。

對於非法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罪的具體認定和處理情況,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合法的認定,特別是涉及到犯罪分子在提供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時,還存在其它的違法事實的,則還需要進行數罪併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