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未成年人聚衆淫亂罪的認定

一、罪與非罪

引誘未成年人聚衆淫亂罪的認定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下面幾點:首先,在客觀表現方式上,構成本罪要求被引誘的未成年人蔘加的是聚衆淫亂活動,如果不是聚衆淫亂活動或姦淫行爲不具有聚衆性,如行爲人引誘未成年人與自己進行淫亂活動,則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其次,從行爲對象上區分,本罪的行爲對象爲未成年人。如果行爲人引誘成年男女參加聚衆淫亂活動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爲人引誘成年男女並提供場所聚衆淫亂的,則可以構成聚衆淫亂罪。

二、本罪與引誘幼女賣淫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爲引誘行爲,都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兩罪的區別在於:

1、在犯罪對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後罪的犯罪對象爲不滿14週歲的幼女。

2、被引誘者行爲的主觀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蔘加聚衆淫亂活動是爲了淫亂,多出於好奇心的驅使;而後罪中幼女則是爲了獲取財物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3、主觀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觀目的是爲了引誘未成年人蔘加聚衆淫亂活動;而後罪行爲人的主觀目的是引誘幼女進行賣淫活動,主觀動機多出於營利。但不以此爲限。而引誘行爲表現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現爲向被引誘者宣講性體驗、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來刺激被引誘者的性慾等;而後罪常表現爲給被引誘者以金錢、物質上的誘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