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擔保和抵押擔保的區別有哪些?

一、抵押與質押的概念區分

質押擔保和抵押擔保的區別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抵押人,債權人爲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爲抵押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出質人,債權人爲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爲質物。

即兩者最大的區別就是抵押不轉移抵押物,而質押必須轉移佔有的質押物。

二、抵押與質押權利性質的不同

抵押包括動產抵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抵押,受權利抵押標的之限制,該權利的性質爲依附於土地所有權上的使用權,是一種不動產上的權利。

質權是將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並以佔有的維持作爲優先受償權的擔保方式,設定質權的權利,不能與質權的性質相沖突。質權爲設定於動產上的擔保物權,而不能在不動產上設定質權,故設定質權的權利往往限於動產上的權利。

三、抵押與質押的標的物不同

1、抵押權的標的物爲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

2、質權的標的物爲動產和除不動產用益物權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包括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

3、抵押權、質權兩種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在動產上有交叉,於動產上成立的擔保物權究竟爲抵押權或質權,以債權人是否佔有標的物爲區別。

四、權利設定中的不同點

簽訂抵押合同外,抵押權的成立原則上以抵押登記爲條件。抵押權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爲條件。抵押權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權人佔有抵押物爲條件。經登記成立的抵押權,以抵押登記記載的存在爲其保持的條件,註銷登記即意味着登記的抵押權不復存在。

質權的成立與保持則與抵押權不同。質權的成立,除籤你訂質押合同外,須出質人依質押合同的約定將質物交債權人佔有。僅訂立質押合同而不依質押合同的約定移轉質物的佔有於債權人, 不能成立質權。質權人質押物佔有的繼續也是保持質權的條件,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佔有,即引起質權的消滅。

五、優先受償

抵押和質押作爲擔保物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當二者並存於同一財產時,就存在一個優先受償還是平等受償的問題。

對此《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9條第一款作出了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押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押權人受償。”也就是說,經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押權,不論二者產生的時間先後,抵押權人均優先於質押權人受償。法律作出這一規定的理由在於突出強調抵押的登記公示的效力。

由於法律規定質權的設定是以質權人佔有質物爲生效要見,而抵押是不轉移佔有的一種擔保方式。如果僅僅以設立時間先後來確定受償的順序,將會使抵押權人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也必將影響抵押登記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