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保證人還要履行責任嗎?

一、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保證人還要履行責任嗎?

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保證人還要履行責任嗎?

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二、分期債務訴訟時效怎麼計算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規定第5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只對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而未對當事人約定對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給付每一期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起算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當事人約定對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的,給付某一筆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符合同一債務的特徵。當事人約定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的,其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對同一筆債務約定分期履行,該債務爲一個單一的整體,具有整體性和唯一性。因此,儘管因爲對整體債務分別約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數額,使每一期債務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該獨立性不足以否定整體性,整體性和唯一性是該債務的根本特徵。給付每一期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是同一筆債務具有唯一性和整體性的根本要求。

第二,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權利人沒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屆滿後即主張權利,並非其怠於行使權利,而系其基於對同一債務具有整體性以及不同期債務具有關聯性的合理信賴。其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爲看作是一個完整的合同關係的一部分,往往認爲其可以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再主張權利。而且,當事人之間簽訂分期給付債務合同的目的在於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儘量維持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和信任關係是解決履行障礙的基本態度。爲促進雙方的友好合作關係,權利人也不願或者不想在部分債權受到侵害後就立刻主張權利。因此,規定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可以保護權利人的合理信賴利益,也不違背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利於減少訴累、實現訴訟效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可以避免當事人爲主張權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頻繁起訴,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訴累,實現訴訟效率。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會與他人發生債務關係,那麼在發生了債務關係後雙方也是需要簽訂相關的借條,那麼在借條中也是需要寫明雙方的身份資訊以及償還的具體金額和期限,如果債務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償還債務後,債權人也是可以透過法律的途徑來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