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什麼要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

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是指兩種權利必須同時存在不能單獨存在,因爲擔保的債權是主合同,債權是主合同,抵押權是從合同,從合同的成立必須依附於主合同。所有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不能分割,分開無效。沒有專業知識的人聽來覺得很難明白,下面簡單的說明一下可以做個參考。

爲什麼要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

一、爲什麼要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

1.抵押權概念:

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抵押人,債權人爲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爲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爲抵押權人。

2.抵押權特徵: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該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一)抵押權(Pledge)是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故從抵押權的性質和目的的角度來看,抵押權是擔保物權。

(二)抵押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擔保物權。債權人無須爲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爲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爲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

(三)抵押權屬約定擔保物權而非法定擔保物權。根據《民法典》規定,抵押權系由當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設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財產、抵押期限、抵押擔保範圍以及當事人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進行約定,並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中予以明確。

(四) 抵押權是不轉移標的物佔有的物權,抵押權的公示主要是登記,抵押權的成立與存續,只需登記即可,不必轉移標的物的佔有。

(五)抵押權的內容是變價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抵押權的內容有兩項:一是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二是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對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是指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以合法方式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或者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抵充債務。

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係指:

(1)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債權人能就抵押財產賣得的價金優先於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

(2)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還表現在兩物權之間,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抵押權,先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於後次序抵押權人而受清償;

(3)抵押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等程序中享有別除權,即抵押財產應從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中除去,抵押權人對此別除出來的抵押財產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3.擔保債權 :因擔保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規定如下:

(1)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財產作爲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受償。

(3)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

(4)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二、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爲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四百零八條抵押人的行爲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爲。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爲債權的擔保。

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抵押權的概念含義已經做出說明,擔保債權也有明確的說明,上述內容完整的說明了兩種權利的從屬關係,從而也就說明了爲什麼這兩種權利必須同時存在。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不能單獨存在。當主合同擔保的債權小事後,從合同抵押權就自動消失,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存在複雜的債權關係還需諮詢專業律師,可以諮詢本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