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物權法律規定是什麼?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物權法律規定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典》中對擔保的規定作了一定的限制,明確只有在債權人放棄屬於債務人自己的抵押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

其理由是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的情況下,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處於同等的地位,債權人有選擇行使擔保物權還是保證債權的權利,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兩者都有清償的責任。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對保證人並無實際影響。

而當擔保物權爲債務人所提供時,情況則有所不同,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使債務人本來就用來清償債務的財產不用於清償,勢必加大了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同一債權既有人保即保證擔保,又有物的擔保如擔保物權之時,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應當依何種順序實行擔保,《民法典》明確予以規定。這是主要是針對債權人過錯導致物保流失的特殊情況下,從謹慎義務、過錯責任、公平原則等視角,釐清當事人的過錯和責任,視爲債權人放棄物保,使保證人在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範圍內(物保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透過此案,也督促債權人積極全面的履行抵押擔保合同確定的義務,否則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民事活動中的一條基本的原則。

保證人是替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擔保。涉及到擔保責任,首先雙方應該明確債務人是否有償還債務的能力,否則擅自進行擔保的話,債務人沒有償還能力,那麼保證人則要替債取物人向債權人承擔相應的債務,但是如果債權人放棄債務的話,保證人可自行放棄對物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