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探討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由於一些原因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那麼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呢?本文整理了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探討的內容,請閱讀下文了解。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探討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探討

學術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的認識,與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所確立的範圍相同,對此大家的認識較爲一致。如有人將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歸納如下:夫妻爲婚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爲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債務;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債務;夫妻一方因繼承遺產所負債務;爲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債務;爲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所負債務;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其他在婚姻生活中應有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債務。

儘管學術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沒有大的分歧,但就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卻持有不同的觀點,出現了共同合意標準、時間標準、用途標準、名義標準等認定依據。應當說明的是上述任何一個標準均不能完全將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債務中甄別出來。因此,學者多是選取某幾個標準共同作爲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共同合意標準以夫妻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認爲如果夫妻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爲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爲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認爲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用途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只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用途標準以債務如果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活動則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名義標準即從債務發生的表面形式來判斷各方的夫妻共同債務,認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一方即使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也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名義標準直接來源於《婚姻法解釋(二)》中第 24 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

應該說以上的各個標準均有其產生的理論來源或法律的明確規定,正因爲如此,所以任何一個標準均無法作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認定標準,因而學者往往採用多種標準,比如有采用“共同合意標準+用途標準”的,有采用“時間標準+用途標準”的,有采用名義標準的但也對此做出了排除規定。深入分析我國的法律規定,雖然上述各個標準均有法律支撐,但這些標準存在重合交叉矛盾。如時間標準認爲僅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才產生夫妻共同債務,但司法解釋又規定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婚前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也爲夫妻共同債務,應又是採用了用途標準。又如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但依《婚姻法解釋(二)》只要另一方不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的個人債務且不能證明屬於婚姻法第 19 條 3 款規定的情形便會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的適用規則,可以認爲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否定了用途標準,但是,就是在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的第 24 條前一條明確採用了用途標準。因此,甚至可以認爲正是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規定的混亂直接導致了學術界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認識的不統一,這也反映出,學術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探討多侷限於我國目前現實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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