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幾點認識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本文由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帶來關於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幾點認識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關於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幾點認識

當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常有部分大宗夫妻債務的確定存在現實與規定上的衝突,法律規定的不完全,使得處理此類糾紛時存在法官論證結論與現行規定相悖的狀況,往往不得已作出顯然是不公正而卻合法的判決,此類問題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以下,筆者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和理解,提出以下認識,供參考、討論。

《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爲:(一)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的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規定將是否屬於日常生活需要,作爲處理財產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斷根據。從這個意義上說,該條司法解釋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醫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應當包括經商、娛樂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動。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經商、娛樂等非日常生活需要處分財產,應當自行承擔民事責任。關於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處分行爲可否對抗第三人,司法解釋規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定的關鍵問題如何認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夫或妻一方在離婚前甚至離婚後,與他人合謀製造僞證侵害另一方的情況已不鮮見,而且難以判斷真僞,因此,判斷“他人有理由”與否應當嚴格審查第三人在與夫或妻一方發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關係時,是否已經盡了注意義務了,而不能將這種債權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變換成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夫或妻的另一方舉證責任。比如,第三人與夫或妻一方發生一宗明顯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財產交易時,他有義務徵得未參加交易活動的夫或妻另一方當事人的確認,否則,應視爲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個人行爲;再比如,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建立超過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貸關係(大額借貸關係)時,第三人有義務瞭解借貸目的、有義務徵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見,否則,應當視爲借貸關係人之間的個人行爲,因爲這種注意義務的履行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觀障礙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確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處理是否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參加該項財產處理關係的債權人應盡的義務,不盡該義務的當事人,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善意第三人。筆者認爲,在此情況下,不參加該項財產處分的夫或妻有權拒絕承擔該項財產處分行爲的後果。

《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先設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均爲共同債務,它沒有將是否爲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區別。在該條的規定下,只要不能證明實際債務人與債權人作書面的特別約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債務就視爲夫妻共同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見到離婚的當事人的一方與第三方合謀,製造假債務,讓另一方因無法舉證而無辜蒙冤承擔債務,此類事例正是藉助《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得以實現的。不假定條件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一律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是有很大缺陷的,這正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規定的立法精神。同時,要求不知情的、未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夫或妻的一方來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實際債務人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純屬個人債權債務,從客觀上和訴訟原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都是苛求。在與他人建立一項合同性質的債權債務關係時候,債權人有義務注意到該項民事關係的關係人主體資格、合同相對人處分權範圍等,婚姻法沒有規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對方爲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財產處分行爲,這是任何公民都應當知道的,此類債權人也必須遵守法律規定,儘自己應盡的注意義務,在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取得債務人配偶的確認,否則,應視爲與行爲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一方債務爲共同債務,然後由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擔無法承擔的免責舉證責任,從表面上看,似乎是爲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實際上是在不公平地免除債權人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給客觀存在的惡意串通創造法律條件,是錯誤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錯誤的認識,認爲,第一,如果不作《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這樣的規定,可能導致債務人以離婚方式規避債務;第二,先確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在離婚訴訟中或離婚後,可以依法、依約向對方提出追償。筆者認爲,這種理解尚不能說明該規定是公平、正當的。首先,債權人在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可以判斷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限度,對於此限度以外的財產處分行爲,債權人有義務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夫妻的一致確認,在夫妻一致確認的條件下,以離婚方式規避債務的客觀基礎就不存在了。這樣,法院在司法過程中也能真實、公平地確定夫妻共同債務,合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第二,在離婚的訴訟中,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確定是一個比較難以準確認定的事項,尤其在那種有預謀的離婚訴訟中,誠實的一方總是得到不公道的結果,這不是審判本身的問題,而是相關規定的緣故。強調債務由離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償還後再根據各半承擔的原則進行追償,實際上忽略了三個問題:1、無端地讓沒有受益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一半債務;2、可能出現由沒有受益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全部債務而無法實際追償,因爲在追償的時候,透過司法程序確定的債權並不一定能實際實現(實際執行);3、此種規定客觀上在鼓勵惡意逃債、鼓勵虛構假債,損害了另一方無辜的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在目前中國現行的司法制度無法有效地對付某些假證據的情況下,對特定事項作詳細、準確的規定是具有現實意義的。

最後,從立法原理上談談《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個人認識。《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與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而且,《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將除外情況的舉證責任確定由可能完全沒有受益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一方離婚當事人承擔,無論從現實可行性和證據學原理上說,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項規定實際上已經突破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本意,嚴格地說,這不是司法解釋,是二次立法行爲,也與審判實踐的真實需要相左。筆者認爲,如果將《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改爲:“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一般應當按夫或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發生時,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經確認的,可按共同債務處理”,可能更爲符合現實,更爲公平,更能促進民事關係建立的規範化,減少人爲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實現司法公正和法制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