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法院分配夫妻債務問題探討

案例一 : 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後兩人做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是雙方並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後,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爲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爲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啓動了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此債務負擔並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雙方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願意讓法院審查並確認債務負擔。

離婚訴訟中法院分配夫妻債務問題探討

案例二 : 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後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後,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爲李某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八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也無法就債務承擔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爲難。

案例三 : 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 1997 年至 1998 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 4.2 萬元債務,立有字據議長。兩被告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擁有價值 5 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 2000 年六月間,兩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 2001 年 4 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聲明共有人爲傅某。後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爲,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傢俱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爲無效。遂判決傅某前古某貨款 4.2 萬元,由丁某在房屋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似乎法律的運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於是,自然而然地便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麼?效力又如何?

關於夫妻離婚訴訟中的法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多年來一直爲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一,有人甚至主張讓債權人作爲離婚案件訴訟中的第三人蔘加訴訟,以解除法官裁判時的困惑。然而,這終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認同。其實,法院分配夫妻債務之妥當性問題,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來並提出了建議,主張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直至近日,仍不斷有人呼籲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沒有必要審理夫妻對外債務。但爲何時至今日,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仍然對分割夫妻債務念念不忘而難以割捨呢?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 增補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具體內容,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於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於“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沉浮是信用的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內容中,對於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爲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也可能是共同債務。再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爲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並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依雙方協議分別負擔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當人,這些問題中,有的並非本文所論述的話題,但我們必定要將作爲夫妻財產製內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債務,放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