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現實生活中,很多人都不清楚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雖然我國法律中對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作了一些規定,但是關於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可能還不是很清楚,下面就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作一個簡要的闡述。

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訴訟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點

(1)改變債務的性質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從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上看,其屬於連帶債務。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作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一方,有權向夫妻雙方或者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張全部債權,夫妻中任何一方都負有償還全部債務的義務。而《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往往使人們誤將連帶性質的夫妻共同債務當作按份之債或者可協議分割承擔義務的債務來處理,這樣就使債權人喪失了自由選擇債務承擔人的權利,爲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增加了風險,萬一夫妻一方履行債務的能力出現問題,債權人的部分權利就會受損。如果在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上允許夫妻雙方透過約定手段自行處置債務,排斥債權人蔘與,同時又使約定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將爲當事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共同債務大開方便之門,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巨大威脅。久而久之,將嚴重削弱債權人對夫妻共同債務行爲的信任度,無形中阻礙交易的發展。

(2)夫妻債務的性質界定不明確

縱觀各種夫妻債務清償糾紛,其焦點就集中在對夫妻債務範圍的界定上,對夫妻債務的認定不同,直接影響着夫妻雙方或與之交易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對究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個人債務難以準確認定。在離婚案件中,法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是以夫妻雙方陳述或其他證據爲依據的,而作爲債權人一方並沒有機會對該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實提出異議。因此,法院對債務的認定可能與事實情況不相符合。關於夫妻債務的規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條和第41以及《司法解釋(二)》第23條和第24條作了規定。其中,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責任承擔,以及對夫妻分居期間的債務由夫還是妻承擔等問題,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該條規定明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對何爲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二)》第23條和第24條也沒能明確地指出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與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一樣,2001年《婚姻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個人債務的範圍也隻字未提。從上述兩條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我國婚姻法對於夫妻債務的規定仍然過於簡單。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8條對共同債務及個人債務性質及負擔作了規定,但該規定僅從債務形成的原因即根據舉債的用途來確定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分,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且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債務能否以共同財產償還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3)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協議離婚案件的實踐中常常出現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用來償還共同債務的夫妻共同財產被違法分割;第二,離婚裁判文書中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條款常常無法執行;第三,給當事人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提供了可乘之機。新《婚姻法》第41條表現爲偏重了保護婚姻自由,而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相對乏力,其實債權人的權益與男女婚姻自由是同等重要的。目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是立法機關和司法部門面臨的新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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