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爲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揹負的債務。由於實際情況比較複雜,夫妻共同債務比較難以認定,本文爲大家帶來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在離婚訴訟中,經常出現一方當事人持已生效的債務糾紛民事判決書或調解書,主張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而另一方當事人則主張該債務系僞造或者爲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究竟應如何認定債務的性質,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爲,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除外。因此,如果沒有兩種除外的情形,可以根據二方當事人提交的債務糾紛生效法律文書,直接推定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意見認爲,簡單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會導致一些當事人惡意僞造債務,使婚姻充滿風險。故舉債一方應當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只將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認定爲一方的個人債務。“

筆者認爲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是針對債權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爲被告的債務訴訟,而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債務性質應從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來分析,考慮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爲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爲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雙方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從舉證能力方面來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爲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家庭收人支出情況一般應當是知悉的,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因此,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其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債務糾紛法律文書作爲證據,也不能機械地推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僞造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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