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婚姻法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什麼?

當夫妻雙方決定離婚時,關於夫妻財產的分割,有專門的法律規定,那關於夫妻共同負債的分割和認定,民法總則婚姻法分別是怎麼規定的呢?權威觀點和說法到底是怎麼說的呢?您對婚姻法規定和民法總則的規定是否瞭解?下面請跟隨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規定和解釋吧。

民法總則婚姻法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什麼?

一、婚姻法規定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指“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相關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權威觀點說法:

1、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合法經營造成虧損或雙方從事非法經營造成虧損,或者雖由一方進行非法經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對的債務,一律作爲夫妻共同債務加以認定。

2、我國現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用於個人生產經營的,也不構成拒絕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抗辯理由。債務的清償應當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當所支付的費用或所負債務爲共同生活所需時,即使不是共同所爲,或是產生爭議前尚未直接用於共同生活,但其用於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爲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應承擔清償責任。

簡單的說,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其背後的司法理念是把婚姻法所規定的“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擴大解釋成爲“爲夫妻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然而生活與生產經營是兩個概念,是不同領域,它們所面對的風險是不一樣的。生活有悲歡離合,而生產經營則有盈有虧,有可能破產。因爲具有共享利益的可能性,就要共同承擔生產、經營的風險,這無疑把很多弱勢羣體,把很多家庭悲劇,推向了因配偶所借債務導致個人一生也無法還清的破產深淵。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24條婚規雖然做出了新的補充規定,但並沒有改變其背後的司法理念。這種理念的核心就是因爲夫妻法定的共有財產製,所推匯出夫妻之間應當互爲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缺陷是把生活與生產混爲一談。

三、相關解釋

首先,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家庭”必然包含夫妻,家庭財產必然包含夫妻財產。因此該條規定必然直接適用於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之間離婚時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其次,民法總則之所以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做出規定,是因爲商事主體大多承擔有限責任,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以戶爲基礎,並且承擔無限責任,這種無限責任能否推及家庭其他成員承擔連帶責任,需要特殊規制。可以推論,那些個人舉債爲了公司、企業經營所生債務,更不應該成爲夫妻共同債務。

最後,共同生活與共同經營具有本質的不同,嚴格區別對待是修正最高法24條婚規的關鍵,只要不是共同經營,那麼用於個人生產、經營的債務,就不能因爲共同生活、共同財產制而轉化爲共同債務!

以上就是民法總則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相關問題認定的說法,我們瞭解到,夫妻財產是包括債權債務,具體分割問題,需要看是公司還是個人,如果是公司,看是否家庭具有連帶責任,這些需要具體問題具體來看,如果上述文字無法解決您的疑惑,歡迎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