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立法完善的構想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法律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本文爲大家帶來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立法完善的構想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立法完善的構想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立法完善的構想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目前我國可實行把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作爲夫妻財產、債務處理制度的一種補充形式,法律承認並允許夫妻約定財產、債務確認約定優於法定,給予了債務人一定的自主空間,但是畢竟尚未明確規定約定形成的時間、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約定難以把握,一旦發生爭議難以認定甚至讓試圖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人有空可鑽,從而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透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1、以登記或公證作爲約定的形式要件

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應當從夫妻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出發,不僅要在實體法上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界線,而且還應當從程序上進一步確立一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夫妻一方對外債款的真實性、用途、經營性債務的形成等在實踐中之所以較易發生爭議,其根本原因在於法律未要求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必須以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爲前提。一般情況下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並且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確實真實,那就應當承認約定的效力。但這種約定由於對內對外的特殊性,所以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則是登記或者公證。以登記或公證作爲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離婚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舉證不能的困難,可以有效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有助於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審查和認定。對此項制度國外早已實行多年,這裏我們可以加以借鑑。

2、以約定時間處在夫妻共同債務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作爲確認約定對外效力的一個實質要件

夫妻對財產、債務的約定對內具有法律效力自不當言,但是對內有效未必當然對外也有效。約定的設定沒有第三人蔘加,其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關鍵在於約定的內容有無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審查確認上約定的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對象,夫妻共同債務發生在前,債務分擔的約定形成於後,這種變無限責任爲有限責任的債務分擔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應當確認其對第三人無效。國外民事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時間與效力早有明確規定,法國民法規定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是婚前,從結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民法則規定無論婚前或婚後均可訂立夫妻財產契約,這些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對我國今後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鑑意義。

3、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可採用舉證倒置規則

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規則,但是有些特殊侵權民事案件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等案件的訴訟中則採用舉證倒置規則,二者是一般與特殊的辯證關係,這二者舉證都可以有助於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對於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的認定可以也應當適用舉證倒置規則。由我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推知,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債權人如果要主張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要求債務人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話,就必須提出債務人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據,否則,法院就不會認定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然而,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借債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債權人根本就無從知曉,因而這種舉證責任對於債權人而言無疑成了一種不合理的負擔。舉證責任的倒置,把舉證責任歸於被動的債權人,增加了債權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難度。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如果債務人認爲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就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而不應由債權人來證明。

我們在婚姻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應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清償和舉證責任進一步加以明確、規範。只有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分擔、確認明確化後,才能更好的維護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4.建議允許將債權人作爲離婚訴訟的第三人蔘加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夫妻一方惡意逃避債務或虛構虛假債務的情形,爲進一步明確債務,維護公正,只有債權人蔘與離婚訴訟程序,離婚時債務的處理對債權人來說纔可能是公平的,其處理的效力也才能及於債權人。建議立法上可以採取更加靈活的法律規定。在程序上可以規定如下:可以由離婚訴訟當事人申請讓債權人加入程序或由債權人主動要求加入程序,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加入訴訟。如果在整個離婚訴訟中,未有離婚當事人或債權人申請加入訴訟的,債權人也可就該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5.建立夫妻分居制度,即對分居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作出明確的規定。

我國尚未對夫妻分居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處於分居的夫妻雙方事實上不管是在生活還是財產上都處於分離的狀態,雙方並沒有共同生活,因此也就無法產生共同的債務,如還將此期間的債務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顯然有悖公平的原則。由於債務的連帶屬性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需要以及立法的明確規定,決定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在離婚訴訟中進行是最合適的階段,它不僅不會損害作爲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反而有利於防止由於共同債務人離婚而給債權人帶來的風險,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建立分居制度。可在政府某一職能部門設立分居登記處,分居的夫妻應先行登記。分居期間,夫妻雙方已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一般亦無共享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的,爲保護分居另一方的利益,則應將該借款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