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立法缺陷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爲大家進行分析,請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立法缺陷

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立法缺陷

我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規定在《婚姻法》第 41 條以及《婚姻法解釋(二)》第 25 條,其中《婚姻法》第 41 條並未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連帶債務,只能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匯出來,《婚姻法解釋(二)》中明確規定了夫妻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兩條的規定均肯定了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可以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1980 年《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與修正後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現了人民法院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分割承擔的判決,有將夫妻共同債務按照按份債務處理的嫌疑。這樣的規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們認爲這與《民法通則》第 90 條以及《合同法》第 84 條矛盾,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則,危害交易安全最終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釋(二)》第 25 條規定了債權人就夫妻共同債務有權在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後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而且從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由當事人協議清償或人民法院判決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主要是爲了處理男女雙方內部的責任分擔問題,對第三人不具有對抗效力。這與債權人利益並無關係,認爲此舉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批判言過其實。但這樣的規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筆者認爲並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並不在於對債權人利益是否產生影響,而在於對法院判決既判力的動掘,亦即法院可以對自己作出的生效判決出爾反爾,隨意否定。

既判力指確定終局判決的內容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決確定後,無論該判決是否存在判誤,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或撤銷之前,當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決的拘束,不得就該判決的內容再進行任何爭執。在離婚訴訟中,雖然訴訟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但在訴訟中確認的債務分擔實質上對財產權利義務也作出了實質處分。然而,當事人手中的判決並不能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此時,判決沒有任何效力,法院仍會支援債權人要求男女雙方承擔責任,但是當一方履行義務後依判決向對方進行追償時,法院又可據此來作出支援或不支援的判決。這樣的處理方式使不少當事人產生極大的反感,對法院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法院的權威受損。

我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定在《婚姻法》第 41 條,《婚姻法解釋(二)》第 23 條,《婚姻法解釋(三)》(草案)第 14 條,以及《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18 條。從這些法律規定來看,我國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採用了用途標準,時間標準以及名義標準。《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將夫妻爲共同生活和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而《婚姻法》第 41 條僅規定因共同生活而負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將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縮小了,否定了因撫養贍養而產生的債務,但是《婚姻法解釋(三)》(草案)第 14 條仍將其納入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超出了法律規定,《婚姻法解釋(二)》第 23 條採用了用途標準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這與《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採用的標準一致,但第 24條採用了名義標準,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不能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採用約定財產製的,統統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實際上已經廢除了《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採用的用途標準,與之形成強烈反差的是,該司法解釋恰好在推定規則前一條採用了用途標準,從《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於債務人利益的保護可以說是用心良苦,甚爲周到,而對夫妻方利益的保護關注極少,這一條規定爲司法實踐中法院處理夫妻共同債務事件提供了一條“黃金準則”,即方便又快捷,但對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與他方串通虛構債務,多分財產的行爲視而不見,不能說是一條公平合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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