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雖然《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作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還是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本文爲大家帶來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案例分析,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案例分析?

一、邵某離婚案

邵某某經人介紹與曹某某建立戀愛關係,並於 1990 年底登記結婚,婚後生下一女兒。邵某某在分娩期間因患上結核性腹膜炎,在醫院治療花費 5800 餘元。邵某某因生下的是女兒受到夫家的冷遇,且由於家庭瑣事夫妻矛盾加深並不久分居,後邵某某以其生女孩丈夫對其不關心,夫妻又經常吵架爲由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與曹某某離婚,曹某某以邵某某生小孩及住院期間有外債 7000 元需要平均負擔爲條件下才同意離婚,後法院查明夫妻二人共同債務爲 3900 元,案件經過一審、二審調節及再審,最終判決邵某某和曹某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 3900元由邵某某負責償還 1300 元,由曹某某負責償還 2600 元。

二、徐某離婚案

2004 年 10 月,餘某向信用社貸款 8 萬元,加上自己的積蓄,購買了一輛中巴車從事客運。貸款到期後,經信用社多次催討,餘某償還了部分本息。2007年 11 月,當信用社再次向餘某討債時,餘某告訴信用社工作人員,他已經與妻子協議離婚,中巴車變賣後折抵女兒的撫養費,債務有他來償還但他一分錢沒有,實在無力償還貸款。經過一番調查,信用社瞭解到餘某離婚後仍和妻子楊某居住在一起,餘某是假離婚真逃債。信用社馬上採取措施,以餘某和其前妻楊某爲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本息 6 萬元,並申請訴訟保全,凍結了楊某的 6 萬元。法院審理後認爲餘某在信用社的貸款用於家庭經營,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遂判決支援了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三、鞏某離婚案

江蘇省海安縣瞿塘鎮村民鞏某某(男)與唐某(女)於 2002 年元旦結婚,2004年 3 月 6 日,鞏某某向秦某購買蟹苗價值 85000 元,鞏因無力支付現款即於當日向秦某出具欠條一份,上載明:“鞏某某今欠秦某捌萬伍千元整”此後,鞏陸續向秦還款 54000 元,但尚欠 31000 元始終未還。經秦追要後,鞏向秦出具了還款計劃書,上載明“鞏某某欠秦某人民幣叄萬壹仟元整,定於 2005 年 12 月 1 日前

歸還。如果不還,秦某起訴鞏某某的一切後果一切費用全由鞏某某一人承擔。”秦某當時對該還款計劃書未提出異議,但還款期限屆滿後,鞏某某卻未能如約還款。秦某多次討要均無結果。2006 年 2 月鞏某某與妻子唐某因感情不合而協議離婚,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都由各自負責清收償還。2006 年 3 月秦某將鞏某某和唐某二人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清償對自己的欠款 31000 元。海安縣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審理中,原告秦某向法院提交了鞏某某所寫的還款計劃,用於證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一的唐某針對原告的債務清償請求辯稱,原告不應將自己列爲被告,因爲原告提供的書證恰好能證明該筆債務屬於鞏某某的個人債務,自己現與鞏某某已經離婚且雙方在離婚中明確約定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各自負責清收償還,因此自己不是該債務的債務人,不應對該筆債務負清償責任。受訴法院認爲,鞏某某向秦某承諾其所借債務由其償還,其所出具的欠條已爲秦某所接受,該筆債務應爲鞏某某的個人債務,唐某對該筆債務不應付清償責任,原告現請求唐某就該筆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法院對此不應支援。

四、案例分析

上述三個案例均涉及到一個共同的問題,即夫妻共同債務。何爲夫妻共同債務?《民法典》第 1087 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照這一法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即是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學術界有人將夫妻共同債務界定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爲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於爲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也有人認爲夫妻共同債務是“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還有人認爲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共同對外負債,夫妻爲共同的婚姻生活所負債務以及夫妻因共同財產所負債,對債權人而言,夫妻爲連帶債務人,不但可以要求夫妻用共同財產清償,也有權對夫妻任何一方的個人財產提出清償請求”。從以上可以看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較爲混亂,基本上都是透過圈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來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社會生活的複雜變化,這樣的定義就很難適應了,並有外延不周之虞。筆者認爲夫妻共同債務在本質上屬於民法債制度的內容,借用民法中債務的定義來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具有科學合理性,因此夫妻共同債務可以界定爲“夫妻雙方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共同負有的爲滿足債權人請求而爲一定行爲或不爲一定行爲的義務。”

在案例一中法院在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礎上作出原告負擔 1300 元被告承擔 2600 元的判決,人民法院並未像案例二之中的那樣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礎上判決原被告二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這樣的判決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的規定(案例 1 判決時適用的是1980年《婚姻法》“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在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第 41 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3 年公佈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 25 條的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我們先不談這樣的規定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既判力是否產生動搖影響,就案例一中或者在 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釋(二)》之間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來說,因爲沒有《婚姻法解釋(二)》第 25 條的規定,有些法院實際上對夫妻共同債務按按份債務來處理的,就如案例一,將夫妻共同債務按連帶債務來處理在當時就會有引用法律依據的困難。

比較案例二和案例三,兩個案例的交叉點在於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案例二法院透過認定餘某所借款項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用於了共同生活因而其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處理的法律依據在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第 2 款的第 3 項的反面解釋,而案例三中之所以沒將鞏某某所負的債務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在於《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法院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排除都由明確的法律依據,其正確性似乎不容懷疑。然而,在案例三中受訴法院中還有一種觀點認爲鞏某某在和唐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向秦某購買蟹苗欠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鞏某某在向秦某出具的還款計劃中表示該貨款由其個人承擔,系鞏某某的單方行爲不能被據以認定秦某與鞏某某將該筆債務約定爲個人債務。實際上,從這一債務的產生來看,該債務用於經營,收益歸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極大,而且關於還款計劃書的解釋,也被可以解釋爲秦某起訴鞏某某的一切後果一切費用全由鞏某某一人承擔,與秦某無關。在訴訟中產生的訴訟費,鑑定費等均有鞏某某負擔。如此該筆債務極有可能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原告有確鑿證據證明鞏某某所購蟹苗經營收入用於了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則該筆債務應如何認定?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還是《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規定來認定債務是否屬於共同債務?當然實際已經發生的案例容不得做出假設,然而這至少說明我國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上存在模糊混亂甚至矛盾,導致對案件的處理出現困難。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認識到,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我國立法上經歷了從不加規定到認定爲連帶債務的過程。在實務案件處理過程中,均是一旦某一債務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則無一例外地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對於這樣規定是否合理,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見解。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正如前文所說集中體現在司法解釋之中,透過司法解釋的條文來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列舉加排除法認定,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之所以將某一債務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法理基礎是否存在缺少認識,這就直接導致法律條文的急劇膨脹,但仍不足以適應日新月異的經濟交往形勢,有此條文的規定令其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受到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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