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立法完善

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那麼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立法如何完善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和認定標準的立法完善

一、對我國關於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立法的完善

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是連帶債務,在各國都受到認可,以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來看也認同,但《婚姻法》並未明確點明夫妻共同債務爲連帶債務反而在共同債務處理上有作按份債務的嫌疑,法條的規定在實務中對類似案的處理也顯得極不統一,有的在判決中要求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的直接依據法條判決雙方分擔的份額,雖然並不會損及債權人利益,但引起人們對法院判決權威性的質疑,因此,筆者在此大膽建議刪除《婚姻法》第 41 條後段“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應當共同償還後增加“男女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司法解釋也作出相應的變化。

二、對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立法的完善

(一)增設夫妻正常家事代理權制度

日常家事,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項,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即指夫妻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爲一定法律行爲時,法律規定可以互爲代理的法律後果當然及於夫妻另一方的權利。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亦基於夫妻間特殊的身份關係產生的,在現實生活中,家庭的日常事務瑣碎繁多,如果要求事事夫妻親力親爲或事事適用民法上的委託代理權極不符合效率原則,同樣也極不現實。因此,法律便規定夫妻雙方在一定事務範圍內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法律行爲。

世界上許多國家透過立法確定了這一法律制度,我國與之相近的規定在《婚姻法》第 17 條第 2 款,該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有人認爲該款是我國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筆者認爲這種認識是錯誤的,與其他各國日常家事代理權比較,該款並無“日常家事”這一關鍵詞語,並且並未對日常家事的範圍進行界定,同時也沒有規定該權利的行使及其效果,而這些都應是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內容,因此,我國並沒有關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設立可以較好地認定夫妻的共同債務,由於法律明確規定夫妻間可相互代理的事項,這樣就能夠很好的起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及市場的交易安全,減少交易以及訴訟成本。夫妻間人格的獨立性決定夫妻一方並不能以日常家事的名義無限制地代理另一方,所以有必要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進行規定,這在其它已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的國家是通行做法。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的限制最主要的是對日常家事範圍的確定,有人認爲應將日常家事進行列舉,這會帶來法條的冗長和刻板,筆者認爲對日常家事的確定可借鑑外國的做法,先做概括式的說明,然後對一些不應屬於這一範圍的事項作出排除規定,法國就是採用這種方式,這種排除性事項主要應集中在數額較大的行爲上,具體的認定應綜合社會一般水平以及夫妻具體的經濟能力。

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與效果方面,既要注意對第三人的保護,也不能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對第三人的保護應當與民法中第三人保護一致,只保護善意的第三人。由於第三人與夫妻關係遠,爲保障交易安全,由法律規定在一定範圍內夫妻的相互代理權是有必要的,債權人可據此要求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也是設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應有之義,但是必須在遵守民法誠實信用的基礎之上。保護第三人,對於惡意的第三人沒有進行保護的必要。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行使及效果上則應當借鑑日本的做法,如果在事前夫妻一方已對第三人明確表示了不負責任的情形下,該第三人無權基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有關規定向該夫妻一方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目前還沒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明確規定,《婚姻法》第 17 條第 2 款,《婚姻法解釋(一)》第 17 條以及《若干具體意見》第 17 條可以看作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雛形,但這些規定明顯不能滿足處理夫妻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發生糾紛的需要,我國法律有必要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作出明確詳實的規定。

(二)建立大額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確認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法律基於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而規定的一種法定代理權,設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要目的是既要促使交易的快捷進行又能保護第三人的安全,減小第三人的交易風險。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有範圍限制。民法中除有法定代理外,還有委託代理和指定代理,根據《民法通則》第65 條的規定,委託代理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而口頭形式即使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一旦產生糾紛,取證都甚爲困難,而一旦與第三人進行交易產生糾紛,其授權情形更爲難辨。此時,第三人往往借用“表見代理”來支援自己的主張,在司法實踐中也確有許多法官對於第三人提供“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理由是夫妻二人緊密的聯繫持肯定意見,甚至可以說《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將這種“表見代理”的成立法定化了乃至免除了債權人提出其“有理由相信”的證據的責任。筆者認爲,夫妻之間的關係經歷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如今世界各國大多肯定了夫妻雙方在人格上的獨立性,第三人不能僅憑夫妻間存在緊密的聯繫而認定一方必然得到了另一方的授權,法律直接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製度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將夫妻人格一體化了,是立法退步的表現。夫妻人格具有獨立性也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有所限制的一個重要原因,現代法律必須充分尊重這種獨立性,因此,規定夫妻之間的代理不能是無限制的代理應爲現代良法所必須具備的內容,法律不能一味地

追求其安全價值而忽略其基本的公平正義價值。

建立大額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確認制度,即是在充分尊重夫妻人格獨立的基礎上,實現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又能實現法的安全價值。而且在證據保留上,進行訴訟對資源的節省上均可以起到良好的意義。不可否認,要求夫妻共同簽字有可能損害交易安全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但我們認爲,交易的安全和法的公正都是有價值的,重要的是如何對這些價值進行取捨,在損及部分交易的效率上實現安全和公正的價值是值得的,實踐中,這種做法其實也並不少見,比如金融機構向自然人發放貸款,無論該筆貸款是否將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金融機構爲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要求貸款人提供夫妻雙方貸款確認的證明。

建立大額共同債務夫妻共同認定確認制度有一個“大額”設定的問題,何爲“大額”在我國因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家庭富裕狀況的差別以及作爲債權人的第三人對夫妻財務的知曉程度不同。“大額”實難確定,筆者認爲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因人因地有所差別,夫妻之間亦可就大額作出約定,但其約定的效力僅限於夫妻之間和有證據證明的已知此種約定的第三人。

(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案件真僞不明時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在一些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中,債務是否用於了夫妻共同生活,締結債務是否有夫妻雙方共同意願這些案件事實是極難證明的,無論是債權人還是主張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都是很難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此時,證明責任的負擔對訴訟就起着決定性的作用,法律規定何者負擔此種證明責任,該方就極有可能敗訴,而法律一旦改變證明責任的負擔,誰負的結局往往相反。因此,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法律規定應由何者承擔證明責任必須謹慎,遵循一定的原則,有學者歸納舉證責任的原則有:首先,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須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凡主張原來存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經或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須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凡主張權利受制的當事人,應當對排除權利行使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外,按以上的標準分配舉證責任,如果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背離的例外情形,對少數屬於例外情形的案件,應當對證明責任實行倒置。

在夫妻共同債務的糾紛中,《婚姻法解釋二》實施之前,往往出現就夫妻一方所締結的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而夫妻雙方往往主張該債務爲夫妻個人債務,而締結債務的夫妻一方往往又透過離婚協議約定將所有財產歸夫妻另一方,透過假離婚以求逃債的目的。這種情形一度頗爲常見,此時如果嚴格按照舉證責任來審理,債權人因對債務人夫妻內部的情形知之甚少,也不能舉證證明債務用於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有受益行爲,該筆債務往往會被認定爲夫妻個人債務,債權人最終因債務人無可執行財產其利益受損,實踐中也有些法官並不依法裁判,而是憑着常人的經驗理性認定債務人夫妻是假離婚真逃避債而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雖然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但並非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裁判,法官充當了立法者的角色,與現代法治文明的要求相悖。而在《婚姻法解釋(二)》實施之後,這種“假離婚,真逃債”的情形大爲減少,這不能不說是這一司法解釋第 24 條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的效果,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該條的確爲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然而這種保護很明顯過度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直接損害了夫妻未締結債務方的利益。儘管這一條規定了夫妻一方能夠免責的情形,但在實踐中,夫妻採用約定財產製的少之又少,即使採用了約定財產製又很難證明第三人知曉,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約定對於夫妻另一方來說要從中證明爲個人債務也極爲困難,尤其是當前在我國“男主外,女主內”的情形還相當普遍。以此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對於非舉債的夫妻一方極爲不公,尤其是對“男主外,女主內”家庭中女方利益的侵害,簡直就是與《婚姻法》中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背道而馳。《婚姻法解釋(二)》雖然遏制住了“假離婚,真逃債”的情形,卻也產生爲數不少的“真離婚,假舉債”的情形,其表現爲離婚夫妻一方透過與第三人虛構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債務”應當共同承擔或者透過承擔此種“債務”多分財產。毫無疑問,這一條所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舉證責任是不公正的。

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中,舉證責任到底該如何分配才合理?筆者認爲應當遵循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考慮當事人對證據的控制力,與證據距離的遠近以及交易安全的注意義務來確定。

對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內的債務,應當直接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而對於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範圍的債務,有夫妻共同合意的,自然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對於沒有夫妻共同合意的債務,通常就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這種債務依據合同相對性質原理應當首先將其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突破將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這些條件主要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草案)的第十四條之中。此時的舉證責任負擔應按照誰主張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就應由誰來證明責任的方法分配舉證責任,一旦舉證成立,債務即應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這樣也增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筆者認爲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是合理的,原因在於:第一遵循了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須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的原則;第二,債權人對交易風險的控制力強,可以透過選擇是否交易,選擇與之交易的對象保護自己的利益;第三,債權人與締結債務的夫妻一方對於締結債務的證據最爲接近也最容易控制,而締結債務的夫妻一方對於債務的用途最爲清楚,其獲取保全證據的可能情也最大;第四,透過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以及締結債務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成立,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力度得到了加強;第五,避免損及非締結債務夫妻一方的利益,有助於實現法的公平正義原則。

實際上,上述的舉證責任原則的分配拋棄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做法,迴歸到民事訴訟法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基礎上來,那是否又會出現《婚姻法解釋(二)》實施之前的“假離婚,真逃債”的情形呢?筆者不能保證不會出現,但是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原夫妻的男女雙方均應承擔連帶責任,即便債權人無法證明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原先夫妻透過離婚協議將財產全歸一方實際上包含了另一方對該方的贈與,而這樣的贈與行爲危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依《合同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來維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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