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死亡情況下如何確定借據簽名的真實性

我認爲對筆跡鑑定的申請由誰提出,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而分配。當原告所提供證據達到了證明借貸關係成立或證明了借條系被告所書,完成了舉證責任時,被告如否認則由被告申請作筆跡鑑定;當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證明責任時,則首先應當由原告自己申請作筆跡鑑定,從而完成自己的證明責任:

借款人死亡情況下如何確定借據簽名的真實性

1、從待證事實和證據的關係來看。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關鍵事實是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存在借貸關係,而被告予以否認,則首先應當由原告舉證證明借貸關係的成立。現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據此存在爭議的借條來認定原告的主張。該證據的證明力存在疑問,原告爲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借貸事實的舉證責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來證明借貸的事實的存在,法院才能據此進行綜合分析,進而作出判斷。

2、從單一證據的證明力上看,也應當由原告自己申請作筆跡比對鑑定。本案中,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產生質疑,因而此借條的真實性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疑問,該借條的證明力就存在問題,需待原告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來佐證,證明原告所持的借條是真實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時,原告就可以藉助科學手段來申請作筆跡比對鑑定,以證明自己所持的借條是真實的,具有證明力,以此進一步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係。

3、按照法律規定要求的舉證責任原理方面看。當事人對否認或反駁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要件事實承擔責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證據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確定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不能完全證明自己主張的借貸事實,原告則未能完成舉證證明存在借貸關係的責任,仍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條是被告所籤的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時,舉證責任才依法發生轉移,由被告對抗辯事實進行舉證,這是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正確理解。

據此分析,本案應由原告承擔借據的筆跡鑑定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