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區別

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區別
一是構成要件不同。
代位權的構成不但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且要求債務人與他的債務人之間也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
而撤銷權的構成只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債權存在,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有無到期債權存在在所不問。
二是目的不同。
代位權的行使是爲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產;而撤銷權的行使是爲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三是主觀過錯不同。
代位權中的“怠於行使”是從客觀上予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在所不問;
而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要求債務人與他人行爲時具有惡意,明知自己的行爲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爲之。在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要求受益人受益時知道債務人的行爲將有害於債權,即受害人也要有惡意。
四是訴訟時效不同。
代位權的訴訟時效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後三年內行使,並可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而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入的行爲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