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XX公司與別XX,黎XX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重慶市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XX門面,組織機構代碼711XXXX0384-4。

重慶市XX公司與別XX,黎XX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崔XX,經理。

委託代理人喬春長(系特別授權),重慶索通(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扈X,重慶索通(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XX,男,1974年11月27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別授權),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肖XX,重慶XX。

被告別XX,男,1973年7月8日生,漢族。

被告周XX,男,1973年9月14日生,漢族。

原告重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太白XX公司”)與被告黎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琳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於201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的委託代理人扈X,被告黎XX及其委託代理人肖明安、肖XX到庭參加訴訟。後被告黎XX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別XX、周XX爲本案被告,本院經審查,認爲被告黎XX向本院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於同年6月10日作出追加別XX、周XX爲本案被告的決定。因案情複雜,本案依法轉爲普通程序。舉證期限屆滿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何XX、毛XX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並於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的委託代理人扈X,被告黎XX及其委託代理人肖明安、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別XX、周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白XX公司訴稱,2009年6月25日,被告黎XX聯繫了“10KV七聚等線路配電增容”業務,並作爲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與重慶市XX簽訂了《10KV七聚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9日,被告黎XX與原告就“重慶市萬州供電局236、237#工程”的安裝項目承包事項簽訂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重慶市萬州供電局236、237#工程的安裝項目承包給黎XX……若出現所有質量、安全事故均由黎XX負責。2009年7月11日,被告黎XX組織人員進場施工,7月14日下午,工人在運送變壓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陽XX等七人受傷。事故發生後,被告黎XX墊付了60000元左右的醫藥費,後發現費用太高,在7月17日即停止墊付。原告出於人道主義和救死扶傷需要,四年來已爲陽XX等受傷人員支付和賠償了各種費用共計74萬餘元。現請求:1.判令被告黎XX賠償原告已墊付的工傷醫療費用、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等共計771586.18元(其中,賠償陽XX687546.45元,其他六名傷員84039.73元),及其資金佔用損失2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黎XX承擔。

原告太白XX公司爲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組、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被告黎XX的身份證複印件,用於證明原告和被告黎XX的基本身份情況。

第二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1)渝二中法行終字第18號行政判決書,用於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受傷工人情況和工傷認定情況,以及該份行政判決書已判決確認該事故發生在被告黎XX承包工程期間的事實。

第三組、(2013)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0770號民事調解書、收條、陽XX的醫療費發票,用於證明原告已賠償陽XX醫療費、誤工費、工傷保險待遇等各項費用共計687546.45元。

第四組、《合同》、《10KV七聚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電力建設工程安全協議》各一份,用於證明重慶市XX發包的236、237#工程系原告承接、被告黎XX承包經營的;原告與被告黎XX書面約定,被告黎XX在承包期間對安全事故承擔責任的事實。

第五組、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書各一份,用於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時告知被告黎XX並催促其處理事故賠償事宜,以及通知其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實。

第六組、1.醫療費發票六組,用於證明原告爲陽XX支付醫療費7125.80元,爲沈XX支付醫療費4749元,爲楊XX支付醫療費7247.20元,爲呂XX支付醫療費930.80元,爲劉XX支付醫療費6314.80元,爲周XX支付醫療費41644.13元的事實。2.原告與劉XX、陽XX簽訂的協議書和該二人出具的承諾書,用於證明原告賠償了劉XX、陽XX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1000元的事實。3.原告與楊XX、沈XX、呂XX簽訂的協議書和該三人出具的承諾書,用於證明原告賠償了該三人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5028元的事實。

第七組、原告自書的《已賠償費用清單》,用於證明原告已墊付賠償費用合計771586.18元的具體明細

被告黎XX辯稱,一、發生事故的工程並非原告承包給被告黎XX的工程,原告所追償的賠償費用是因原告所承包的“梁平縣竹山XX造工地”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而原告與被告黎XX簽訂合同項下的工程爲“重慶市萬州供電局236、237#工程”,該兩個工程雖然都在梁平縣,但並非同一個工程。二、被告黎XX沒有實際履行原告發包的工程,沒有繳納20000元履約保證金,更沒有領取任何工程款項。因此,原告訴稱被告黎XX組織工人施工不屬實,被告黎XX不認識受傷的工人,原告賠償工人損失是其應盡的責任,與被告黎XX沒有關係。三、被告黎XX沒有墊付過任何費用,原告訴稱墊付60000元不是事實,事實是事故發生後,周XX(重慶市XX)找被告黎XX借錢,並承諾在其他工程中彌補,被告黎XX借了20000元給周XX,但該款用途被告黎XX不知道。四、原告將工程轉包給了別XX。被告黎XX與別XX、周XX協商,黎XX稱不願意做此前承包的工程,別XX就說他來做,後別XX與原告取得聯繫,並承包了該工程。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黎XX爲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組、周XX發給黎XX的QQ郵件,用於證明事故發生後,別XX向周XX借款30000元作爲受傷工人的醫療費,故該工程是被告別XX承包的。

第二組、1.2014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日,被告黎XX與周XX的通話錄音,用於證明被告黎XX沒有實際完成該工程,是被告別XX和周XX完成的,周XX負責協調關係,別XX給周XX40000元;事故發生後,別XX借款30000元用於支付工人醫療費;同時,該通話錄音與第一組證據相互印證。2.2014年3月18日、4月2日,被告黎XX與別XX的通話錄音,用於證明該工程是由別XX承包並組織施工的,被告黎XX並未實施該工程。

第三組、QQ郵件照片2張,用於佐證第一組證據真實性。

第四組、複印自(2010)萬行初字第218號行政案件卷宗的四份證明(分別是藍XX、熊XX、陽XX、談中勇),和三份身份證複印件,用於證明事故中受傷的工人是王XX聯繫的。

第五組、(2010)萬行初字第218號行政判決書、工傷認定舉證答辯書,用於證明本案原告在該案答辯時,歪曲事實,導致該案判決時沒有將黎XX僱請工人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判定,故該判決的審理查明部分不具有續證力。

第六組、調查筆錄三份。其中,陽XX、熊XX的調查筆錄用於證明該工程是王XX找人施工的,王XX是別XX僱請的工人,陽XX、熊XX不認識黎XX;楊XX的調查筆錄另證明,工程開工後,別XX曾帶着妻子到工地上強調安全,工人的工資及住宿是由王XX安排的。

第七組、1.被告別XX與黎XX2014年3月18日、4月2日通話錄音的文字版本,用於證明事故發生後,別XX支付20000元現金給原告作爲工人醫療費,以及別XX認可黎XX推薦其做這個工程,別XX又推薦王XX具體實施該工程的事實。2.周XX與黎XX2014年3月28日、4月2日通話錄音的文字資料,用於證明周XX、別XX、黎XX三人在一起時,被告黎XX將該工程介紹給別XX做,別XX同意了,並在事故發生後向周XX借款25000元用於支付工人醫療費的情況。3.被告黎XX與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2014年6月30日通話錄音的文字版本和音頻版本,用於證明事故發生前被告黎XX即要求與原告解除合同,別XX施工前到過崔XX的辦公室辦理開工事宜,故該工程實際爲別XX承包的事實。

第八組、被告黎XX申請法院在重慶市XX調取的:《重慶市電力公司生產工程施工措施報審表》、《重慶市電力公司生產工程開工報審表》、《工程申請驗收報告》,用於證明黎XX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開工令不是其簽名的,同時證明上述表格中載明的編制人、審覈人、項目經理,都是被告別XX安排的人員,故爭議工程是別XX安排工人實施的。

被告別XX、周XX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爲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以下兩組證據,並在庭審中予以出示:

第一組、本院工作人員對被告周XX的詢問筆錄,被告周XX在筆錄中稱,事故工程是其介紹給被告黎XX的,被告黎XX並未與原告解除合同,黎XX曾要求將工程轉包給別XX,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也沒有告知原告。黎XX和別XX最後均未參與工程施工,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組、本院工作人員對被告別XX的詢問筆錄,被告別XX在筆錄中稱,被告黎XX說將工程轉給別XX是事實,但別XX沒答應,只說同意與黎XX、周XX一起完成;別XX不清楚被告黎XX是否與原告解除了合同,也未與原告或被告黎XX簽訂過承包合同;陽XX等工人是別XX找唐XX,唐XX找王XX,王XX幫忙找的,但別XX只是給被告黎XX幫忙組織施工,雙方不是合夥,故被告別XX不應當承擔責任。

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相互進行了質證,分別發表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黎XX對原告太白XX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行政判決書內容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調解書能表明陽XX系原告聘請的工人,原告與被告黎XX簽訂的工程項目並非工人受傷的工程項目;雖然原告在調解時願意支付陽XX的工傷待遇,但是否支付不能證明,也不能作爲原告向被告黎XX追償的依據。對醫療費發票、收條有異議,其金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致。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合同》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侵犯了被告黎XX的權利,因此爲無效合同,對被告黎XX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安全責任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對第五組證據有異議,被告黎XX並未收到該兩份通知書,也未履行合同。對第六組證據有異議,陽XX的醫療費發票上寫的“陽XX”,與出院診斷書上的“楊海浪”不一致;受傷工人簽訂的承諾書內容是打印體,不能覈實其真實性;劉XX的醫療費發票記載的是“劉XX”,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是“劉XX”,不能證明是否爲同一人;其餘醫療費票據由法院覈實認定。對第七組證據有異議,該清單中第一項的賠償費用353500元,在調解書第二頁載明實際費用爲342000元,原告多支付的11500元中,500元作爲慰問金;第三項是原告公司表示對陽XX的關愛,也不應作爲追償的範圍。

原告太白XX公司對被告黎XX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黎XX提交的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該證據形式不合法,無法質證。對第二組證據無法認可,因爲通話錄音不能證明通話的人是誰,且錄音中提到,別XX與周XX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不能達到被告黎XX的證明目的。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無法確認郵件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黎XX,也無法看出郵件上要證明的內容。對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受傷工人由被告黎XX聘請這一事實已經(2010)萬行初字第218號行政判決書確定。對第五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並未歪曲事實,因此,該份判決書載明的內容及判決結果均具有法律效力。對第六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筆錄調查的人均不是事故車輛上的人,僱請他們施工的也不一定是同一人。對第七組證據有異議,質證主體應當是被錄音的人,原告不能根據錄音資料來判斷施工主體是誰,應以合同爲準。對第八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記載的內容屬實。

原告太白XX公司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兩份詢問筆錄真實性無異議,認爲其關聯性應當由法院審查。

被告黎XX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被告別XX在筆錄中的部分陳述不屬實。認爲被告周XX的詢問筆錄進一步證實被告黎XX已將事故工程推薦給別XX實施,被告黎XX並未到過工地,事故發生後,別XX找周XX借款30000用於支付傷者費用的情況。

本院結合雙方的舉證、質證,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太白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陽XX的工傷認定情況,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採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能證明原告墊付了陽XX的醫療費387666.37元,原告已按調解協議支付陽XX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270000元的事實。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的《10KV七聚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施工合同》、《電力建設工程安全協議》,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採信;該組證據中的《合同》,因被告黎XX不具備承包該類工程的資質,該合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爲無效合同,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五組證據,因無被告黎XX的簽收證明,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中,出具時間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發票,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該部分發票不予採信;剩餘部分發票只能證明原告爲沈XX支付了669.20元醫療費、爲楊XX支付了841.50元醫療費、爲呂XX支付了186.20元醫療費、爲周XX支付了39751.13元醫療費;原告提交的劉XX的醫療費發票,因原告未能證明“劉XX”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的受傷人員“劉XX”的關係,故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第六組證據中的協議書和承諾書,因無其他證據佐證,只能證明原告與該五名受傷工人達成協議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該費用。原告提交的第七組證據,因系原告單方製作,且與本院審覈的金額不一致,本院對該組證據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黎XX提交的第一、三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無法覈實其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被告黎XX提交的第二、七組證據,因通話錄音的另一方當事人未出庭質證,相應的文字資料亦未經對方簽名確認,無法覈實其真實性,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證明內容是否採信將結合其他證據確定。被告黎XX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來源合法,但從四份證明的內容看,不能達到被告黎XX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被告黎XX提交的第五組證據來源合法,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相關情況,但不能達到被告黎XX想證明原告歪曲事實的目的。被告黎XX提交的第六組證據,不能達到被告黎XX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內容不予採信。被告黎XX提交的第八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告別XX的陳述能相互印證,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兩份詢問筆錄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筆錄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及審理查明情況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及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09年6月25日,原告太白XX公司(乙方)與重慶市XX(甲方)簽訂兩份《電力建設工程安全協議》,約定“安全工作實行與經濟掛鉤的辦法。本協議簽訂起5日內,乙方向甲方繳納安全施工保證金5萬元”。次日,雙方簽訂《10KV七聚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編號爲C2009城網中壓236#(以下稱236#工程),及《10KV戰農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編號爲C2009城網中壓237#(以下稱237#工程),約定甲方將10KV七聚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10KV戰農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發包給乙方完成,並詳細約定了工程期限、質量、價款等內容。被告黎XX以原告太白XX公司代表(或授權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乙方處簽名,合同並加蓋了原告的公章。被告黎XX主張其以原告的名義,個人出資100000元向發包方交納了上述兩個工程的安全施工保證金,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2009年6月29日,以原告太白XX公司爲甲方,被告黎XX爲乙方,雙方簽訂《合同》,載明:“經甲乙雙方協商就《重慶市萬州供電局236、237號工程》的安裝項目承包給乙方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供雙方遵照執行。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繳總的承包費按此工程總結算價的4%計算,待工程完備後按實際結算,本合同簽定時乙方應向甲方繳納貳萬元履約保證金。工程驗收合格,無任何質量安全事故發生,保修修期滿後叄日內甲方退回乙方保證金,同時乙方繳清所有承包費。2、乙方在實際安裝過程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施工安裝,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注意人、財、的安全生產,所有參與施工的人員乙方必須爲其投保工程意外傷害保險,其保額每人不得低於15萬元人民幣(保險期限從施工人員進場時到此工程結束止),若出現所有質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負責。……4、此工程款必須進入甲方公司的基本帳戶,乙方按工程進度向甲方領取工程款,但必須提供正規票據及人工工資表簽章後領取,領取工程款的多少按撥付的進度款而定。……”原告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在合同甲方代表處簽名,被告黎XX在乙方代表處簽名。合同簽訂後,被告黎XX未按約交納20000元履約保證金,亦未向原告上繳承包費。

2009年7月7日,原告承包的“10KV七聚等線路配變增容”工程施工措施報審表透過審批,載明的施工單位爲原告太白XX公司,編制人爲別明鬆,審覈唐XX,批准人處簽名爲“黎XX”,非被告黎XX簽名。同日,該報審表透過審批,同意於2009年7月8日開工。被告黎XX與被告別XX、周XX協商後,由被告別XX透過唐XX、王XX,組織陽XX等工人進場施工,但三被告協商的情況原告不清楚。2009年7月14日14時30分,談中勇駕駛渝FXXX號中型拖拉機,運送安裝變壓器的工人陽XX、周XX、劉XX、陽XX、楊XX、呂XX、沈XX七人,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地上施工。當該車輛由梁平縣XX向竹山XX行駛,在行駛到竹七線15KM+200M處時,因該車制動失效至車側翻於道路左側坎下,造成車輛受損,陽XX等七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後經梁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爲事故車輛制動系統不合格,行駛系統不合格,當事人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事故發生後,原告太白XX公司爲陽XX支付醫療費387666.37元,爲周XX支付醫療費39751.13元,爲呂XX支付醫療費186.20元,爲楊XX支付醫療費841.50元,爲沈XX支付醫療費669.20元。原告陳述其另給陽XX500元慰問金、借款26800元給陽XX後免除其債務,其與劉XX、陽XX、呂XX、楊XX、沈XX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並按協議支付了該五人16028元的賠償費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以特快專遞郵件方式向被告黎XX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書,同月24日,原告以同樣方式再次向被告黎XX發出通知,要求被告黎XX參與交通事故處理,但沒有被告黎XX的簽收證明。

2010年3月31日,陽XX之妻高XX向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受理後作出萬州人社傷(2010)341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陽XX與原告太白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陽XX此次受傷爲工傷。原告太白XX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依法申請萬州區人民政府複議,萬州區人民政府經複議後作出維持的決定。後原告太白XX公司向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該院作出(2010)萬行初字第218號行政判決,維持了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保障局對陽XX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後原告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7月5日,經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陽XX達成協議,終止雙方的勞動關係,由原告支付陽XX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270000元,另免除陽XX在原告處的債務26800元。協議達成後,原告於2013年7月5日支付陽XX賠償款189000元,於同年8月4日支付陽XX賠償款81000元。至此,原告履行完畢所有的對外賠償義務。現原告依據與被告黎XX簽訂的《合同》,起訴要求被告黎XX賠償其墊付的費用,被告黎XX以其已將工程轉包給別XX、其未實際履行《合同》等爲由,拒不賠償上述費用。

另查明,原告太白XX公司具有機電設備安裝工程和送變電工程專業承包資質,被告黎XX不具有上述專業工程承包資質。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黎XX、別XX、周XX均未參與該工程的施工,該工程由原告太白XX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並已領取完所有的工程款。

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黎XX作爲原告代理人與重慶市XX簽訂236、237#工程施工合同,後原告與被告黎XX簽訂《合同》,約定原告將上述工程承包給被告黎XX,因被告黎XX不具備承包此類工程所需的資質,故該《合同》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無效合同。因原告太白XX公司具備承包此類工程的資質,但隨意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被告黎XX,同時,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完成全部工程並領取全部工程款,原告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黎XX明知自己不具備資質而承包工程,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負次要責任。在原告太白XX公司對外進行賠償後,其有權向被告黎XX追償。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實際完成工程的程度等因素,本院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酌情由原告承擔80%的責任,被告黎XX承擔20%的責任。

對原告已對外賠償的各項費用,結合雙方的舉證質證,本院認定:①原告主張已爲陽XX墊付醫療費660746.45元,有合法證據證明的387666.37元予以支援,707.10元的醫療費發票不能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支援;調解書中確定的270000元有收條佐證,予以支援。原告主張給陽XX的慰問金500元、債務免除26800元,系原告的自願贈與行爲,原告不能主張追償。②交通事故發生在2009年7月14日,但原告提交的部分醫療費發票(陽XX7125.8元、沈XX4079.8元、楊XX5795.4元、呂XX744.6元)出具時間爲2008年,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發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則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援。③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載明的受傷人員爲陽XX、楊XX、劉XX,但部分醫療費發票上載明的病人爲“楊海浪”、“陽地清”、“劉XX”,在原告未能證明上述人員爲同一人的情況下,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確定的受傷人員名字爲準,涉及上述人員的部分醫療費發票,因原告未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支援。④2009年8月11日,原告與受傷工人陽XX、劉XX、呂XX、沈XX、楊XX達成一次性協議,由原告另行賠償該五人16028元后,雙方不再發生糾紛。但除了協議書和承諾書外,原告未能提供收條或支付憑證等證據佐證,則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援。綜上,原告太白XX公司主張的費用中,可納入賠償範圍的金額爲:387666.37+669.20+841.50+186.20+39751.13+270000=699114.40元。原告享有對被告黎XX追償的金額爲該金額的20%,即139822.88元。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黎XX支付其資金佔用損失200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被告黎X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的工程並非原告與被告黎XX簽訂合同約定的工程,與本案及相關行政、民事案件中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黎XX辯稱,其已將事故工程轉包給被告別XX,被告別XX作爲實際施工人應對此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別XX有轉包合同關係,更不能證明該轉包經原告許可,則其該項辯解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被告周XX未參與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黎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XX公司已賠付的費用139822.88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216元,由被告原告重慶市XX公司負擔8120元,由被告黎XX負擔30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直接向該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爲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周XX

人民陪審員  毛XX

人民陪審員  何XX

書記 員代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