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是否通知債務人

一、債權人的債權具有強制執行力時,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也可以不追加債務人蔘加訴訟

代位權訴訟是否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的債權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是指該債權的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直接申請執行的債權包括三類:

(1)法院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所確認的債權;

(2)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或調解書所確認的債權;

(3)公證機關製作的、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確認的債權。

上述三類債權,債務人到期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無須再經過審判或仲裁程序。因此,上述三類債權的債權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時,由於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院在代位權訴訟中無需再對債權人的債權的存在及合法性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法院只需要審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的條件,以及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雖然債務人爲代位權訴訟審理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真正的原告,但由於代位權人依法取代了債務人的原告身份,行使了債務人的權利,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所以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既可以追加債務人蔘加訴訟,也可以不追加。此外,代位權訴訟的結果雖然與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但是,這種利害關係主要涉及債務人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間題。而關於債務人權利的問題,當然應該適用民事權利的處分原則,應該由債務人自己決定是否參加訴訟。

如果債務人自願參加代位權訴訟,其地位應該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1、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的訴訟,因而債務人不應與債權人作爲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關係而言,他們並不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因而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作爲共同被告缺乏實體法基礎。其次,在代位權訴訟中,將債務人列爲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也缺乏理論上的根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爲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權,而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雙方對立,他既不同意本訴中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張,認爲無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將損害他的民事權益。實際上,他是爲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以獨立的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起一個新的訴訟。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債權人在法定的條件下代債務人提起訴訟有着正當的法律根據,不存在債務人對該訴訟標的的獨立請求權問題。因此,對於代位權訴訟,債務人並不具備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構成要件。

2、認爲債務人處於證人的訴訟地位也非合理,因爲債務人與代位權訴訟的結果有利害關係,並且要受到判決效力的約束,這一點與證人有着顯著的不同。結論是,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即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審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人。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的是債務人的權利,因而不管是債權人勝訴還是次債務人勝訴,該裁判結果都與債務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二、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院必須追加 債務人蔘加訴訟

如前所述,代位權訴訟中,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債權有可能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即僅有一般的債權文書證明債權的存在,如合同、借據、欠條等。這類債權,沒有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證實,在債務人沒有償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不能直接申請法院執行。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該規定明確代位權成立,次債務人應該直接向代位權人清償,實際突破了傳統代位權理論的“入庫規則”。所謂的“入庫規則”,是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能直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而是歸於債務人,作爲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債權的擔保。國外關於代位權的立法中,由於採取了“入庫規則”,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歸於債務人,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並不強調債務人蔘加訴訟。因爲代位權訴訟對債務人而言,僅爲債權人替代其向次債務人追討債務,結果歸其所有,對債務人本身不會造成任何的損害,而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當,給債務人造成損失時,債務人可以要求債權人賠償。總而言之,該制度下,債務人沒有參加訴訟,其利益也會得到很好的保障。

《合同法解釋(一)》對代位權訴訟法律效果的規定,實際使代位權訴訟中包含代位權的行使和代位權人債權的強制執行兩個程序,從而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的效果。因此,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是確定的,有強制執行力的。在債權人的債權並非上述三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債權的情況下,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必須首先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確認。實際上,代位權訴訟中需要審理兩個法律關係,包含兩個訴:第一個訴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成立的訴,是確認之訴;第二個訴是代位權人對次債務人的請求是否成立的訴,是給付之訴。第一個訴能夠成立是代位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在第一個訴中,債務人是被告身份,尤其在債務人否認代位權人債權存在的情況下,其與代位權人的利益是直接對立的。由於涉及到債務人的責任的確定,其訴訟地位不應該也無法被其他人所取代,因此,其必須參加訴訟。否則,等於在沒有被告的情況下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了確認,剝奪了債務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從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代位權訴訟是否通知債務人主要分爲兩種情況。主要還是根據債權人的債利是否具有強制力。當然具體債權人的債利是否具有強制力還要根據具體的案件來進行分析。如果您自己不是很清楚,您可以具體諮詢一下本站的律師,相信您會得到一個滿意的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