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代位權訴訟以誰的名義?

民事訴訟中代位權訴訟以誰的名義?

民事訴訟中代位權訴訟以誰的名義?

一、概念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代位權的特點

(一)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二)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三)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四)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債權人爲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

三、行使條件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爲,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爲是否有過錯。怠於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爲儲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爲,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爲儲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三)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我國《合同法》中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爲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爲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爲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

保全債權的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爲標準。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如A向B購買一古董,還未交付時即將該古董轉賣於C,如果A怠於請求B交付,則C的債權也不能實現,因此不論A的資力狀況如何,C都可以代A向B請求交付該古董。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債務人的資力狀況與債權的實現並無直接關係,債權人無須待債務人資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權。

以上就是對“代位權訴訟以誰的名義呢?”這一問題的解答。我們可以得出,即使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是自己的債務人的債權,但代位權訴訟依然應當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提起。同時,代位權訴訟也不難任意提起,債權人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才能提起代位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