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與勸退員工的區別有嗎?

辭退與勸退的區別在於主動方不同,辭退是用人單位主動實施,也就是我們俗稱的“炒魷魚”,而勸退雖然是用人單位在推動,但是是勞動者自行申請辭職,是主動方。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辭退,如果勞動者沒有過錯的則需要對勞動者進行經濟補償

辭退與勸退員工的區別有嗎?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綜合上面所說的,辭退和勸退都是屬於要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但對於辭退與勸退所存在的主動方是完全不同的,但在辭退時一定要有合法的理由,而且過錯方是屬於勞動者,這樣才能保障到勞動者的權益和利益不受到任何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