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員的職責: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勞動保障諮詢,對申請調解的爭議,根據事實如實調解;並監督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調解協議的履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繫羣衆、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或者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事項的爭議,都屬於勞動爭議,且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之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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