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訴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秦XX,居民。

秦XX訴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劉XX,東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託代理人(一般授權)唐X,東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住所地湖南省東安縣白牙市鎮東新XX。

法定代表人文XX,該校校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桑XX,湖南XX律師。

原告秦XX訴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糾紛一案,東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1月20日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15]第037號仲裁裁決書。原告秦XX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沈燕獨任審判,於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唐X擔任記錄。原告秦XX及委託代理人劉XX、唐X,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的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XX訴稱:原告於2009年9月1日至今由被告聘請從事校園衛生保潔員的工作,雙方形成勞動關係。工作14個月後至2010年11月,被告變更法定代表人後,要求與原告簽訂聘請合同,並表示只要簽了字,就繼續做事領工資,和以往並無區別。雙方簽訂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白牙市中學聘用清潔工合同》,之後每年籤兩次《白牙市中學衛生承包合同》,實爲聘請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按月領取工資。被告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與原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工作期間,工資收入一直低於東安縣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且被告未爲原告購買任何社會保險。因此原告向東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該會於2016年1月20日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15]第037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低於永州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466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間寒暑假期間停工待崗期間的補發工資9576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籤勞動合同的11個月雙倍工資8470元以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雙倍工資8470元;被告爲原告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41773.5元或者折現金補發;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秦XX爲支援其訴請,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資訊;

2、2010年11月白牙市中學聘請清潔工合同複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用工的事實;

3、2012年、2015年白牙市中學保潔承包合同2份複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用工的事實,並與前份聘請合同用工形式、待遇無區別;

4、東安白牙市中學2015年6月工資發放表複印件,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是按月領取工資的事實;

5、白牙市中學工作調整安排複印件,擬證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被告處工作的內容;

6、辭退通知書,擬證明被告不再聘請原告工作;

7、東勞人仲案字[2015]第037號仲裁裁決書,擬證明原告曾向東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辯稱,原告的主張不屬於勞動爭議。原告到被告處從事清潔衛生工作時已年滿50週歲,屬於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已不具備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且原告到被告處從事清潔衛生工作是時間性、階段性、臨時性的勞務服務,原告與被告形成的只是勞務關係而不是勞動關係。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爲支援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1、白牙市中學保潔承包合同,擬證明原、被告簽訂的是平等主體協商一致階段性的勞務承包合同;

2、2015年5月保潔員工資表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勞務報酬爲850元/月;

3、東勞人仲案字[2015]第037號仲裁裁決書,擬證明原告到被告處從事保潔工作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已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資格以及原告與被告形成的關係是勞務關係。

經庭審舉證、質證、辯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對原告提供的1、2、3、4、5、6、7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原告秦XX對被告提供的1、2、3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聘請原告從事校園衛生保潔員的工作。在原告工作的14個月內,原、被告未簽訂任何勞動合同,直到2010年11月1日雙方簽訂了《白牙市中學聘請清潔工合同》。2012年3月19日、2015年3月1日雙方簽訂《白牙市中學保潔承包合同》。合同期間不包括寒暑假,寒暑假期間原告未在被告處提供保潔服務,被告也未發放工資給原告。2009年至2014年(寒暑假期間除外)原告的工資爲700元/月,2015年(寒暑假期間除外)原告的工資爲850元/月。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學校不再聘請保潔員爲由向原告發放了《辭退通知書》,通知原告的工作期限到2016年3月8日止,沒有對原告作出任何經濟補償。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沒有爲原告購買任何社會保險。爲此,原告向東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該會以原告到達被告處工作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建立的關係應當視爲勞務關係爲由於2016年1月20日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15]第037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東安縣的最低工資爲770元/月;2013年至2014年東安縣的最低工資爲945元/月;2015年東安縣的最低工資爲1030元/月。

本院認爲,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原告秦XX與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2010年11月1日至今,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白牙市中學保潔承包合同,雙方之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勞動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作爲用人單位,支付給原告秦XX的工資不得低於東安縣的最低工資標準。而被告從2011年起支付給原告的工資均低於東安縣的最低工資標準,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於東安縣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低於東安縣的最低工資的差額爲2011年、2012年爲1260元(770元-700元×18個月);2013年、2014年爲4410元(945元-700元×18個月);2015年爲1620元(1030元-850元×9個月),上述合計7290元。但原告起訴只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資差額4660元,對原告自願放棄的部分最低工資差額,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寒暑假期停工待崗期間的補發工資9576元的訴求,經查,原告在寒暑假期間沒有爲被告單位提供勞動,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籤勞動合同的11個月雙倍工資8470元以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雙倍工資847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根據上述規定,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爲一年,勞動者要求支付雙倍工資應當從入職第二個月起一年內提出。原告秦XX要求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給付雙倍工資應當在2010年8月30日前申請仲裁,原告於2015年才提出仲裁要求給付雙倍工資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秦XX的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要求被告爲原告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41773.5元的訴訟請求,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字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因此,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是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原告應當請求行政部門解決,故對原告的這一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秦XX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資差額4660元;

二、駁回原告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

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白牙市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唐X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字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