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是誰

特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是誰

一般情況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通常是由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但實踐中,可能出現一些比較特殊的情況,此時實際駕駛機動車的不一定就是車主,那麼在特殊情況下,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是誰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盜竊駕駛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駕駛盜竊車輛的情形下,肇事人爲民事賠償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3號《關於被盜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中規定,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裏值得注意的是,在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管理有嚴重過失時,由於其沒有履行好應盡的管理義務,具備了肇事車輛的供應者身份,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車輛所有人和駕駛盜竊車輛者都應該作爲民事賠償主體。

二、車輛買賣未過戶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車輛買賣未過戶情形下,實際車主作爲民事賠償主體,原車主不作爲民事賠償主體。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批覆原文: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即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爲,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三、分期付款買賣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購買人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訴訟主體爲購買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8號《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規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並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擅自駕駛車輛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未經同意擅自駕駛車輛致人損害的,訴訟主體應爲擅自駕駛者。但車輛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則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處“擅自駕駛”,是指不存在僱傭關係的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

五、出借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出借情形下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可分爲兩種情況:出借人在出借時存在過錯,如明知借用人沒有駕駛執照、酒後駕駛或借用人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而將車輛出借的,發生交通事故後出借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出借人在出借車輛時沒有過錯,只是基於一種信任關係好心出借,這種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出租、發包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車輛出租、發包情形下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是出租方、承租方和發包方、承包方。車輛所有人以出租、發包的形式將自己對車輛的支配權交給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賃費和承包費,仍然是執行利益的歸屬者,承租方、承包方發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發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掛靠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所謂掛靠,是指車輛爲個人出資購買,但爲了服從當地對車輛管理的要求,而將車輛掛靠於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在這種情況下,若被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被掛靠單位應對掛靠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地方政府基於管理的需要要求掛靠,被掛靠單位既不是執行支配者,也不是執行利益的歸屬者,自然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八、車輛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車輛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其訴訟主體應爲修理人或保管人。機動車送交修理期間,修理廠則依合同取得了對車輛的控制支配權。修理廠在試車或者車輛執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修理廠應當作爲民事賠償主體。在修理廠保管機動車過程中,修理廠的工作人員或其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修理廠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在委託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成爲實際支配者,那麼在車輛交付保管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出賣已過期限的報廢車輛及出借、出賣車牌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訴訟主體

出賣已過期限的報廢車輛及出借、出賣車牌,均爲法律禁止性行爲,出賣人、出借人對此行爲均應承擔法律責任。此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出賣人和出借人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上述9種比較特殊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話,此時的賠償主體不一定就是車主,具體的賠償主體應該是實際的機動車駕駛者,而車主可能會承擔一個補充責任。若你對特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還不清楚的話,不妨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中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