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的種類有哪些?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的種類有哪些?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方叫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種類有哪些?不同情況下賠償義務人是不同的,小編介紹了幾種情況,詳情請看下文。

1、機動車所有人爲交通事故賠償主體

交通安全法第70條[的責任]在公共道路上執行的機動車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機動車的保有者承擔民事責任。機動車保有人就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即對車輛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 處分四項權能的人。而這四種權能又是可以分離的,對於汽車在承包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於承包人只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具有處分權,而發包人因發包而暫時讓渡佔有、使用權,也不完全具備四項權能,因而只有承包人與發包人相結合才能構成完全所有權,因此應把承包人與發包人都視爲機動車的所有人。機動 車已轉讓他人,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根據規定,汽車買賣必須辦理過戶手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視爲買賣尚未成立。但實際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經營,這種情況則應把買賣雙方視爲共同所有人。掛戶車主是否是車輛所有人,爭議最大。目前,大多數地方政府爲了便於汽車的管理和各種規費的收取,都要求把個體運輸戶組成車隊,在交警的車管檔案裏,車輛的所有人都登記在車隊的名下,而實際上汽車又全部由個人出資購買,也是由個人單獨經營,而車隊只是代辦保險、代繳養路費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辦費或管理費,而且這些車隊本身沒有經營車輛,也沒有辦理營業執照,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也不具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象這種情況,是車隊爲車輛所有人還是個人呢?從所有權的四項權能看,車輛掛戶後車隊仍然不參與經營,不享受收益,這種車隊的實質是個體運輸行業的行政管理部門,而個人仍然對車輛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至於對車輛的處分權,只要不欠繳法定的各種規費,也仍然由該個人享有,並不因掛戶而受限制。因此,如把這種車隊做爲車輛所有人而列爲被告顯然是不妥的,而應以實際所有者的個人爲所有人。如是車隊與個人合資購買的汽車,掛在車隊名下,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應把車隊和個人作爲車輛的共同所有人。

2、車主與機動車駕駛人分離的情況下,依據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理論來認定誰是賠償責任的主體

適用執行支配與執行利益來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認定標準應當是執行利益的歸屬,執行利益應當作廣義的解釋,不限於因機動車自身執行而生的利益,還應當包括朋友之間的借貸,交易往來上的客戶服務,爲出租車公司職員的休閒而將機動車借出等間接的利益。因爲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的目的是將機動車的高度危險性所致的損害由受害人轉移到特定的人承擔,轉移之依據是民法學說上的報償理論和危險控制理論,即:機動車的執行利益人雖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害及於他人的利益時,則作爲利益追求的費用,應負擔其損失,讓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時負擔其損失,這本身也符合經濟性原理,同時,機動車的高度危險性的實現是執行控制人(即駕駛員和駕駛員的使用人)即使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發生的,所以執行控制人不是危險控制人。執行受益人是危險控制人,執行受益人雖然能透過保險、價格等方式分散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但是如果責任保險的完善,競爭的存在,機動車一方的過錯所致的損害並不能分散。能分散的是汽車高度危險性實現所導致的損害。因爲保險費支付以及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賠償金支付都有要計入商品成本,高度危險越大,損失越大,成本越高,利益獲得越小,執行受益人必然要採取措施降低危險性所致之損害,從而推動機動車設計製造水平,機動車零件質量和維修水平的提高,進而使機動車的危險性降低,由高度危險趨向於人類活動的正常危險。所以,不論是以執行利益歸屬爲標準,還是以危險控制之歸屬爲標準,高度危險所致之損害的責任主體的認定結果是一致的。

3、保險公司爲賠償義務人

《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爲保險標的的保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新的交通安全法不僅規定了機動車必須加入第三者責任險,而且規定保險公司的直接賠付義務:當被保險人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範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被保險人在該範圍內的賠償責任得以免除。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賠償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有義務直接對受害人給付賠償金。機動車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是法定請求權、獨立請求權,即受害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取得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來自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在強制保險場合),並且該請求權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在程序意義上,受害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範圍內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對保險公司提起賠償訴訟。在程序上將保險公司直接列爲被告有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最近,深圳等地的法院已經有判決保險公司先行支付醫療費的判例。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了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具體內容爲:保險公司具有作爲第一賠償義務人的身份;保險公司賠償數額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這種賠償屬於無過錯責任形式,不考慮交通事故當事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和的責任大小。另有學者認爲在訴訟法意義上,該條款賦予了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而且是法定的請求權,並且獨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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