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騙走蜜桔居間人應否擔責

承運人騙走蜜桔居間人應否擔責

承運人騙走蜜桔居間人應否擔責

2002年11月份,黃某欲將萬斤蜜桔從江西南豐縣遠銷新疆,託胡某聯繫車輛,胡某按慣例將該貨運資訊通知南昌某貨運資訊部。資訊部將資訊張榜公佈後,一化名爲王某的司機毛遂自薦,資訊部收取王某中介費100元后,便讓王某持資訊部蓋章的貨運合同前往江西南豐縣,胡某在南豐縣接車後也收取王某100元中介費,將車帶到原告黃某處裝蜜桔。裝貨至次日凌晨,因胡某不在,黃某便直接與王某在資訊部提供的加蓋中介人資訊部印章的貨運格式合同上籤了字,確認雙方的承運關係。數日後,犯罪嫌疑人王某和裝載着價值7萬元的3.6萬斤南豐蜜桔神祕“蒸發”,黃某發現貨物被騙後迅速報案,後又以兩居間人在居間行爲中提供虛假情況,致使蜜桔被犯罪嫌疑人王某騙走爲由,將胡某和資訊部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10萬元。經查,王某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及車牌號均系僞造。在庭審中,胡某辯稱貨運合同中自己並未簽字,不應負責,資訊部辯稱只與胡某存在協作關係,且並不認識原告,更未收取原告任何報酬。兩被告均否認與原告存在居間合同關係,且認爲對王某的證件無擔保真實合法義務,認爲原告應在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向王某索賠。

辦案人員對該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該案不是居間合同。理由是:居間合同屬於有償合同,委託人應該支付報酬,而該案兩被告均未收取委託人報酬,只收取了相對人的報酬。且被告貨運部並不認識原告,只是受胡某所託介紹相對人來南豐運貨。同時,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沒有義務審查相對人證件真僞,審查相對人身份的義務屬於委託人而非居間人,只要居間人沒有故意隱瞞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訊,便不應承擔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爲本案屬於居間合同,且居間人負有審查相對人證件的義務,故對損失應承擔一定責任。

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合同內容不同,居間合同分爲指示居間和媒介居間,指示居間指居間人僅提供訂約機會,媒介居間則需要居間人積極斡旋,促成合同訂立。本案中,兩被告之間存在長期的協作關係,許多居間活動都是在相互協作下才得以完成,被告胡某在接受原告委託後本身不能完成委託任務,按照平時的居間習慣,胡將黃的委託資訊發給了被告資訊部,資訊部也接受了委託,並介紹王某來到南豐縣簽訂承運協議,因此兩被告共同完成了居間活動內容,而不應將兩被告的連貫行爲割裂開,故雙方當事人的居間行爲成立,且屬於媒介居間。本案中,委託人沒有支付報酬,儘管民法典規定居間合同是“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但在現實生活中,居間報酬的支付人並不固定,往往由市場供求關係和行業習慣決定,並非一定由委託人直接支付報酬。只要屬於有償即可成立居間合同。

對居間人的義務,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居間人有如實報告義務,且不得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本案中兩被告從事汽車貨運中介服務多年,且案發前南豐縣發生了好幾起蜜桔被貨運司機騙走事件,本應盡職盡責,加強對司機的信用狀況和履約能力的核查,但他們沒有認真審覈相對人王某提供的證件真僞及信用狀況,致使向委託人報告的情況均是虛假的。儘管兩被告對訂約事項並不負有“積極調查”義務,但其至少應對相對人的真實身份等基本情況作相應瞭解,且本案中“王某”提供證件所載的掛靠單位就在南昌市,居間人只需一個電話便可覈實真僞,可見居間人未盡到最基本的義務。假設居間人作了基本的調查,因能力原因未能審覈批件真僞,則屬於超出居間人義務範疇可不承擔責任。如果將居間人的報告義務僅侷限於其“所知”資訊,將縱容居間人的故意不作爲,放任虛假情況的存在,不利於居間這種古老的商業行爲的生存和發展。雖然兩被告並無主觀故意,但正是由於他們介紹王某前來訂約,致使委託人基於對居間人的信任而與相對人簽訂貨運合同導致被騙,因此兩被告均有過錯,對損失應承擔一定責任。當然,原告黃某不能因王某的犯罪行爲而完全歸責於作爲居間人的兩被告,原告在發貨時疏忽大意,在無人跟車的情況下未對司機的信用狀況作出全面把握,致使貨物被騙,負有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