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任意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任意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任意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不可以的。一般情況下,除了服務期與保密義務的約定,其他情況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徑自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的違約金責任,約定無效。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