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類型

夫妻財產約定類型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爲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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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類型

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的條件有三個:一是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當然這種約定應當是在夫妻一方欠債之前;第二,債務是夫妻一方所負擔的;第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纔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爲條件,關於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爲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所謂知道是指不但知道該約定,而且知道該約定的具體內容。夫妻一方或雙方對此有告知義務。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

  適用上的優先效力。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製和約定財產製兩種,就其適用上來看,約定財產製比法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效力。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只有當夫妻人爲約定時或約定無效或被撤銷時,始得適用法定財產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