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 聚衆鬥毆重

尋釁滋事 聚衆鬥毆重
聚衆鬥毆和尋釁滋事哪個重

聚衆鬥毆和尋釁滋事當中聚衆鬥毆的這樣的一種行爲是比較嚴重一些的,因爲聚衆鬥毆的話,它是在公共場合上所進行的,涉及到的人員範圍是比較廣的,所以危及到的範圍和具體的程度都是比較深,而尋釁滋事的話可能在小範圍內進行,所以在程度表達上面沒有那麼重。聚衆鬥毆在當代社會罪和尋釁滋事罪同屬於我國刑法分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的直接故意類犯罪。由於現行刑法對聚衆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規定過於原則,罪狀表述中內容的交叉,加之相關司法解釋的滯後,導致兩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難以掌握。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爲。


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聚衆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


聚衆鬥毆罪,其行爲必須由聚衆和鬥毆兩部分構成,其報復打擊對象是特定明確的人,多表現爲成幫結夥的毆打,其犯罪對象一般亦並非只是被動挨打。該罪的犯罪地點、場所不限,以公共場所較爲常見。


尋釁滋事罪的毆打行爲則帶有很大隨意性,多表現爲臨時起意、一時性起,全憑個人好惡,一般並無明顯的首要分子,參加人數衆多也非必要要件。行爲人平時是否“動輒”毆打他人,其犯罪行爲是否具有常習性也是判斷的輔助標準之一。當尋釁滋事的行爲方式表現爲相互打鬥時,由於其中的一方是因無辜受打而被迫還擊的,主觀上無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的一方纔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將尋釁滋事行爲認定爲單方聚衆鬥毆行爲,是不符合刑法規定和立法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