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釋義

        【條文】
  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能否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相關條款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來源及背景情況

本條來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沒有大的變化,僅是在原條文“贈與另一方”的基礎上增加另外一種情形即“共有”。主要考慮是: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變更爲共有,實際上是將其中的部分份額贈與另一方,與全部贈與本質上並無差別。而且,實踐中,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變爲共有,即所謂“加名”的情況更爲常見,故增加該內容,以使司法解釋規範的情形更爲全面。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離婚時贈與房產的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贈與房產一方辦理過戶手續。在此問題的處理上,原來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認識和做法:一是認爲夫妻之間有關財產的約定,只要系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爲有效且對雙方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相對於《民法典》物權編及合同編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故夫妻之間有關房產贈與的約定無需經過物權變動手續,應當按照約定處理,對贈與房產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援;二是認爲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合法有效,但依據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對於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並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係或者血緣關係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並沒有指明夫妻關係除外。

雖然《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但就夫妻之間的贈與而言,一方贈與另一方鑽戒、珠寶等貴重物品已經交付的,依照《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當然不能隨便撤銷,這就是所謂的“約束力”。而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贈與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是可以撤銷的。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原則,因此,尚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贈與,房產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人民法院對贈與房產一方離婚時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援。針對審判實踐中的此類爭議,本解釋進行了規範,明確贈與合同規則適用於夫妻間贈與。

二、本條的法律依據

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應如何定性?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來爭議仍未停止。主要概括起來包括以下四種:其一,贈與說,該說認爲,不論是夫妻一方將其個人財產約定爲另一方單獨所有抑或是雙方共同所有,均屬於贈與行爲。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改變不了夫妻間贈與行爲的一般贈與屬性,無需進行新的制度設計。其二,以婚姻爲基礎的特殊贈與說。該說認爲,夫妻間贈與在本質上仍屬贈與,與夫妻財產製約定有着本質區別,但此種贈與系建立在當事人對婚姻和共同生活期待的基礎上,具有長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特點。其三,財產製契約說。該說認爲,夫妻間房產給予本質上是夫妻財產製契約,因該行爲以身份關係爲基礎,且往往帶有維繫感情或與對方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首先推定爲夫妻財產製契約較爲合理,理應直接適用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規定。其四,夫妻財產製契約和贈與分類說。該說認爲,應當區分不同的財產給予方式,從而對其作不同的定性;如果是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的個人財產變更爲雙方共有,則爲夫妻財產製契約。若是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的個人財產歸對方單獨所有,則屬於夫妻間的贈與。

相關法律依據包括:一是《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夫妻之間贈與房產亦屬於依法律行爲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應依照登記生效原則,確認房產轉讓的效力。以婚姻財產爲由將贈與房產轉讓的效力置於相關物權法律的調整範圍之外,依據並不充分。

二是《民法典》第685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該條並未將夫妻之間的贈與排除在外,爲夫妻在贈與房產過戶前對未經公證的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提供了依據。

三是《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該條改變了《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原則,明確在沒有相關身份關係的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協議性質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規定。

對於哪些協議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規定,哪些協議根據其性質不能參照適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爲,與人身關係密不可分的、涉及人格尊重和人身權益的,應當屬於根據其性質不能參照適用的情況。夫妻之間的贈與雖然基於身份關係,但主要涉及的是財產內容,解釋爲可以參照《民法典》合同編規定,應當更爲符合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有觀點認爲,夫妻間的房產贈與,表面上是無償,實質是有償的,客觀無償而主觀有償。對此,我們認爲,該種觀點有一定道理,夫妻間房產贈與時,給予人除了表達感情外,當然也希望對方在婚姻家庭關係上能夠繼續或者開始給予更多的貢獻和力量。但這種更多的屬於動機或者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而且,此種主觀的心理狀態也隨着感情的變化而處於變化中,實踐中也很難加以證明。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夫妻間贈與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參照贈與合同的規定不違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物權編、合同編的協調一致,與《民法典》的精神不明顯衝突。

三、本條與夫妻約定財產製的關係

有觀點認爲,《民法典》第1065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條規定,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約定也屬於財產約定的內容,該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則贈與方未按約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受贈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這也是誠信原則的應有之義。我們認爲,夫妻之間基於特殊的身份關係和感情因素,更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但該款是在夫妻約定財產製度這一前提下對夫妻內部關係所作的規定,與本條適用的情形有着本質的不同。

夫妻約定財產製雖與夫妻間無償給予均屬於廣義上的夫妻財產契約,但兩者在諸多方面有質的差異:(1)兩者內涵不同。無償給予是一方出於令對方財富增值的目的,而夫妻約定財產製是夫妻或者即將成爲夫妻之人就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採用何種夫妻財產製所訂立的契約。(2)功能和目的不同。“夫妻財產製契約有排除夫之專制及除去法定財產製之不合理之機能,因此被稱爲婚姻法上之大憲章。”也即,其功能和目的是總體上安排夫妻財產關係,相反,夫妻間無償給予的目的在於改變一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3)作用時間不同。夫妻財產製契約主要是面向將來發生效力的,是對配偶雙方在締約後新增財產的歸屬和管理方面所作的規劃。夫妻間無償給予雖也有可能涉及未來財產,但通常針對的是既有財產。(4)合同標的不同。夫妻財產製契約針對的是概括財產或集合財產(部分財產或全部財產)。而夫妻間贈與通常針對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5)合同性質不同。夫妻財產製契約屬於繼續性合同,其規則適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複性,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獲得的財產產生持續的約束力,具有長期、概括調整的特定性,是一般性地建構夫妻之間的財產法狀態,而夫妻間無償給予合同屬於一次性合同。因此,不宜以《民法典》的上述規定作爲本條的法律依據。

四、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立法對贈與合同的撤銷作了規定,但條件各有不同,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五種情況:(1)贈與合同違背法律規定;(2)贈與人經濟狀況惡化,繼續履行贈與合同已不可能;(3)受贈人有損害贈與人及其近親屬的行爲;(4)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5)非書面合同且尚未履行給付義務的。下面舉例簡要介紹相關規定的情況:

1.《德國民法典》以19個條文專門對贈與作了具體規定。該法第530條就撤銷贈與作了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重大侵害行爲或者重大忘恩負義行爲時,贈與人可以撤銷其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僅在受贈人因故意和違法行爲致贈與人死亡或者阻礙撤銷贈與時,始有權撤銷贈與。[1]由上可以看出,贈與合同屬於要式合同,所規定的贈與撤銷權屬於法定撤銷權,而非任意撤銷權。

2.1987年《菲律賓共和國家庭法》第2章專門規定了結婚贈與。[2]其中第8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得撤銷贈與:(1)未舉行婚禮的婚姻或依法被宣告自始無效的婚姻,除夫妻財產契約約定的贈與外,適用本法第81條規定;(2)未依法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而結婚的;(3)婚姻被撤銷且受贈人有欺詐行爲的;(4)司法別居中的受贈人爲有罪方配偶;(5)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成就的;(6)受贈人爲民法贈與規則所列的忘恩負義行爲的。該法第81條規定:出於將來結婚成爲夫妻考慮而訂定前條規定的協議或合同,當訂約人終未結婚的,當事人所訂立的財產協議或合同,包括未婚夫妻相互間的贈與,均無效。由此可見,該法規定的包括婚約解除在內的贈與無效的範圍較爲寬泛,撤銷贈與後,贈與人可以請求返還贈與財產。所規定的贈與撤銷權屬於法定撤銷權。

3.1983年《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7節“配偶間財產的轉移”規定:配偶間可透過贈與和婚姻財產協議重新劃分其財產。[3]該法第10節“婚姻財產協議”第4條規定:對婚姻財產協議的變更或撤銷,只能在其後另外設立其他婚姻財產協議。變更或撤銷協議的實施無須對價。由此可見,夫妻相互贈與財產和協議撤銷贈與是受法律保護的。

4.2002年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設專節共14條對贈與作出具體規定。[4]其中第408條對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作出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爲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爲贈與者,不適用之。第412條對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作了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爲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第416條對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權作了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爲,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爲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7條還對贈與人的繼承人的撤銷權作了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爲,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爲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不僅規定了贈與人對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而且對經公證或爲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作了限制。

綜觀以上若干規定,關於贈與合同是否需要經過公證,在有些國家和地區大致分爲兩種情況:一類是把公證作爲贈與合同生效的要件,另一種則不要求贈與合同必須經過公證。德國、法國、意大利都將贈與合同列爲要式合同,要求必須具備公證這一法定形式,未經依法公證的贈與合同原則上是無效的。《德國民法典》第518條對約定贈與的方式作出了規定:爲使以贈與的方式約定履行給付的合同有效,約定需要經公證人公證。未經公證的贈與合同無效,但已經履行的贈與合同除外。《法國民法典》規定,一切生前贈與行爲,應以通常契約的方式,在公證人前作成,並應將契約原本留存公證人處,否則贈與契約無效。《意大利民法典》規定,贈與應當以公證的方式作出,否則無效。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允許贈與合同採用書面或者非書面形式,也不要求贈與合同必須經過公證證明。[5]

五、本條的概念解讀

1.本條中的“當事人”,是指婚姻房產糾紛當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將房產贈與夫或妻,或者夫妻將房產贈與第三人的,該第三人不是條文中的“當事人”。因此,本條所指的“當事人”是狹義的當事人。之所以用“當事人”而不用“夫妻”的概念,是因爲涉及贈與房產的離婚糾紛進入訴訟後,其已經成爲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當事人”不應作擴大解釋。

2.條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間贈與房產關係中的贈與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間贈與房產關係中的受贈人。

3.條文中的“贈與房產變更登記”是指夫妻雙方爲實現贈與房產所有權轉移,到作爲贈與標的物的房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後發生物權變動即所有權轉移的效力,贈與房屋的產權即由贈與人變更爲受贈人。應當指出的是,確認“贈與房產變更登記”的依據是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當《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損毀,或者其所記載的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時,應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爲準,認定贈與房產產權轉移有效。

4.對“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處理”的理解。對此應主要把握兩個要點:一是喪失贈與房產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要件;二是對“可以”二字的理解。關於第一個要點,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中的“權利轉移”就是辦理贈與房產過戶登記,凡已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的,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房產公證手續的,人民法院對夫妻一方關於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援。從中可以看出,前述兩種情形是喪失贈與房產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要件。關於第二個要點,本條中用“可以”而不用“應當”來表述,二者雖有一定區別,但不能作任意性解釋,不能將“可以”理解爲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支援當事人的訴求,也可以不支援當事人的訴求。應理解爲在不具備前述兩種情形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關於繼續履行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請求,一般不予支援。如果遇到贈與房屋權利轉讓的瑕疵等特殊情況,應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作出妥善處理。

六、本條的適用條件

本條旨在解決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引起的糾紛,故本條應排除法定撤銷權的適用。適用本條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夫妻雙方已經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也是設立贈與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合同有效爲前提。如果沒有簽訂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基礎。

2.贈與的標的物是房產。如果贈與的是動產,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的物權變動原則上以交付爲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根據《民法典》第2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也是以交付爲生效要件,登記僅是對抗要件。因此,對該類特殊動產,在已經交付的情況下,不應以未辦理轉移登記爲由,支援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3.房產尚未進行轉移登記或“加名”的變更登記,贈與人仍是贈與房產的所有權人。不動產物權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實際佔有另一方的不動產,如果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加名”的變更登記,應當認定爲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除非經過公證,否則,贈與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民法典》第659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由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財產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實際上大多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

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佔有使用該房產,也不能認定房產所有權已經轉移,贈與人仍可以撤銷贈與。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後,房產所有權才合法轉移給受贈人,同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也歸於消滅。根據對本條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贈與另一方房產的約定行使任意撤銷權,受贈人請求繼續履行時,如果贈與房產既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亦未進行公證,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公證手續的,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登記後贈與房產的產權即已變更爲受贈人,不再受本條解釋調整。

4.贈與人行使的是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一是兩者的法律依據和適用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民法典》第658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於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

《民法典》第663條第1款對法定撤銷權作了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只要具備前述三項事由,不論贈與合同是否經過公證證明,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贈與是否屬於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二是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後果是,生效的贈與合同從此失去效力,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由於行使法定撤銷權前,贈與物的權利往往已經發生轉移,此時贈與人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關於夫妻贈與房產已部分履行,對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的問題

實踐中遇到一種情況,即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兩處以上房產贈與另一方,部分房產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提出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對於這類糾紛,應認定已經履行的部分有效;對尚未履行的部分,應按照《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或者公證手續,贈與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對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關於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條款的效力

爲防止贈與人反悔,夫妻在贈與房產合同中特別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此種約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夠阻止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爲,任意撤銷權是對整個有效贈與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棄任意撤銷權情況,該條款當然也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爲,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爲權利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房屋產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我們認爲,後一種觀點符合法律規定精神,贈與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產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房產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援。

三、關於因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夫妻贈與房產造成損失的,贈與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實踐中曾發生過一種情況,即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生效後,贈與人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贈與房產,給受贈人造成一定損失,受贈人請求辦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並賠償損失。對此,應分別以不同情況對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贈與人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如果房產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那麼,人民法院應判令贈與人繼續履行合同;對於前兩種情形下受贈人關於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援。理由是: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贈與人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因此雙方的利益是不對等的。如果判令贈與人賠償因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贈與標的物給受贈人造成的損失,無疑會擴大這種利益的不平衡。

四、關於對夫妻間贈與房產公證異議的救濟途徑問題

如果贈與房產已經過公證,根據《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任意撤銷,贈與人因此喪失任意撤銷權。訴訟中,如果贈與人以公證有明顯錯誤作爲抗辯事由,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贈與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採信公證書所證明的內容,支援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

五、關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間房產受贈人資格的問題

民事行爲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爲來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後因疾病或受傷成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如癡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作爲有行爲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對方贈與房產,對方是否有權接受贈與房產?根據《民法典》第22條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成年人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爲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

可見,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具有受贈人的資格。因爲贈與合同是單務行爲,只要贈與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就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根據《民法典》第28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配偶爲第一順序監護人,此時,存在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法定代理人爲同一人的情況,從維護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可以認定作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經代理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接受了贈與,贈與合同成立。

六、關於法定撤銷權的問題

本條規範的是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的情況,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變更登記,則原則上,贈與人不能再撤銷贈與。但是,實踐中,也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適用法定撤銷權,以平衡雙方的合法權益,比如,受贈人有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的,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第663條規定,支援贈與人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如果雙方在贈與合同中約定了受贈人應當履行一定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贈與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銷權予以撤銷,但要注意,基於雙方爲夫妻的特定身份關係,所附義務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違公序良俗的,則不應當支援其相應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