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三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三條釋義

        【條文】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一方婚前個人債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負擔原則及其例外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來源及背景情況

本條來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沒有修改。夫妻雙方中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不因婚姻關係而發生移轉。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不得就一方婚前個人債務而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但是,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一方婚前個人所欠債務與債務人婚後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繫,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債務中的資金、財物已轉化爲夫妻雙方婚後物質生活的條件時,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該債務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該規則並無大的爭議,與《民法典》亦不存在衝突之處,故予以保留。此精神實際上爲司法實踐所一直堅持。比如,已經廢止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爲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爲夫妻共同債務。

二、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

債是特定的人之間根據特定的法律事實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在債的關係中,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可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請求給付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爲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負有債務,稱爲債務人。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的人請求給付,這種特定債權人僅能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爲債的相對性。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是其與債權人之間因特定法律事實而形成的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產生之前與債權人這種特定主體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在債務人結婚後向其配偶主張權利。因爲,債的發生必須基於當事人之間的意定或法律的規定,除此特定的法律事實之外,債的相對性不會因其他事由而發生移轉。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個人債務,如沒有另一方在婚後向債權人作出承諾,即不會在原債務人的配偶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意定之債,債權人也無法律上的根據和理由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債務屬於個人債務。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債務與婚後夫妻共同生活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繫,且婚前所欠債務中的資金、財物已轉化爲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或已成爲婚後夫妻共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即轉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對此,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三、劃分夫妻婚前個人債務與婚後共同債務的法律意義

區分夫妻婚前個人債務與婚後共同債務,既可以避免因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而影響和破壞婚後家庭的正常生活,保護債務人配偶的財產權不因婚姻關係而受到侵害;同時,又可以防止債務人藉助婚姻關係而逃避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不因婚姻關係而受到侵害。

夫妻債務問題與夫妻財產製有着密切的關係。夫妻財產製是規定夫妻雙方相互之間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以及婚姻關係終止時的財產分割等內容。夫妻財產製度關係到整個社會交易的安全性,它對於社會經濟生活的安定和家庭以及個人生活的穩定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隨着市場配置社會資源的經濟執行方式的進一步推廣,自然人和家庭作爲市場交換的主體更多地參與到市場經濟中來,大量的私人財產與個人債務、家庭債務混合爲一體,如何正確認識和處理這些社會矛盾,直接關係和制約着市場經濟能否良性健康地發展。

夫妻財產製可以分爲約定財產製和法定財產製。約定財產製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確定適用財產製的形式;而法定財產製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夫妻財產製的形式。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基本上均同時採取約定財產製和法定財產製,但兩種制度適用的效力不同。婚姻家庭法律屬於私法的範疇,應當以意思自治爲基本原則。因此,如果當事人對雙方財產安排事先有約定的,則依約定確定其財產歸屬;若無約定,則依法律規定確定其財產歸屬。因爲,婚姻家庭法律儘管具有強烈的身份性,但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本質上是一種合同,仍應貫徹意思自治原則,故其應當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製適用的效力。

約定財產製能夠在較大程度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充分體現了個人作爲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和價值。與法定財產製相比,約定財產製靈活性更強,更能適應複雜多樣的夫妻財產關係,更能適應現代社會豐富多樣的生活方式,也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和個性化需要。但是,約定財產製的侷限性在於其容易對夫妻雙方對外承擔債務產生影響,從而侵害第三人的債權。如果當事人事先約定了婚前財產的所有、佔有或收益,即可能對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外承擔債務產生直接影響,有可能縮小承擔責任的財產範圍,嚴重影響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因此,夫妻雙方關於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約定的內容應當公示,否則約定的內容不能對抗第三人。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了公示的內容,仍然與夫妻一方從事經營活動,可以認爲其自願承擔了在約定之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但如果債權人根本不知道約定的內容,或不可能知道約定的內容,則要債權人承擔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對債權人是極不公平的。所以,對於約定財產沒有公示的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對婚前財產沒有約定的,應當適用法定財產製度。法定財產製對於確定夫妻財產的歸屬、判斷夫妻債務的負擔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法定財產製爲正確處理夫妻財產關係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後爲財產問題專門訂立契約的目前仍屬少數,這就需要法定財產製彌補其不足。其次,法定財產製是對婚姻雙方當事人最公平的財產規則。法定財產製是對多數人意願的推定,它能夠在最大程度上體現公平和正義的要求,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變更法定財產製所設定的內容,也不得利用自身的財產、職業、知識背景等優勢從制度上爲自己謀得比對方更多的利益。最後,實行法定財產製可以大大降低婚姻關係的成本。在法定財產製之下,夫妻不必履行相應的財產登記手續,也不必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耗心費力,更不需要在道德和社會輿論方面有太多的考慮。因此,法定財產製在多數國家仍然是夫妻財產製的主要形式。

《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對夫妻共同財產作了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1063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1063條對夫妻一方的財產規定如下:“下列財產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從上述關於法定財產的規定中不難看出,如果夫妻對婚前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一方的婚前財產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與此相同,夫妻一方婚前所負的債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爲夫妻一方的債務,而不能因婚姻關係而自動轉化爲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

如果夫妻一方爲了利用婚姻關係逃避婚前的個人債務,而採用約定的方式將婚前負債一方的個人財產於婚後轉移在其配偶的名下,或者用於婚後夫妻的共同生活,如購置房屋、傢俱和室內裝修等,從而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並將此作爲其拒不履行債務的事由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因此,如何證明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與夫妻雙方婚後共同財產的因果關係是債權人的權利能否得到保護的重要條件。“婚前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配偶承擔責任時的主張,本條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規定由債權人對上述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由於婚姻家庭關係在較大程度上具有私密性,其財產流向和交易很難被債權人所掌握,這就需要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5條規定的精神,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同時,要考慮平衡雙方的利益。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制定時,針對本條相關規定也曾有多種意見:第一種意見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除有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結婚時購置結婚用品的之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這種觀點將婚前債務與結婚時購置結婚用品聯繫起來,可以直觀地發現婚前債務與結婚費用的因果聯繫,對於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和舉證證明均有一定的意義。但是,這種建議過分縮小了婚前債務的轉化方式和轉化範圍,使大量婚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之外,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種意見爲,婚前的債務和婚前財產一樣應當成爲共同債務和共同財產,至於審查婚前是否有債務則是當事人的義務,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是不公平的。至少應當爲他們知曉的那一部分債務承擔責任。這種觀點以保護債權人的交易安全爲出發點,將婚前個人債務和婚後共同債務統統納入法定財產製的調整範圍之內,給夫妻婚姻關係附加了更多的義務。婚姻關係是一種身份關係,所以首先應當體現婚姻自由的原則,如果我們將大量的交易風險引入婚姻家庭領域,必將與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相沖突,也影響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安定性,反而會使婚姻關係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導致家庭觀念和婚姻價值觀念的失範。不難想象,如果男女雙方結婚前要對另一方的負債情況進行調查瞭解,不僅加大了夫妻一方的婚前審查義務,而且違背了現代社會每個人對自己行爲負責的原則。

第三種意見爲,當債務人婚後把所有金錢轉到配偶名下,或用配偶名義購買房屋,債權人就無法追討了。應該加上年限限制,即夫妻結婚三年後,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應當視爲夫妻共同債務。這樣使債務人無法找到逃避的方法,債務人配偶也會督促還債,對債權人較爲公平。這種觀點對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促進交易安全具有積極意義。但是,這種觀點在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同時,忽略了對債務人配偶一方的保護,同樣使夫妻雙方負擔了更多的義務,從而可能成爲婚姻自由的障礙。事實上,債權人在與債務人進行交易之前,應當對債務人的負債能力進行必要的注意和審查,這種注意和審查的義務不能因債務人結婚而移轉給一個法律上沒有義務的人。

第四種意見爲,將舉證責任完全加給債權人一方,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執行。由於我國在夫妻財產製度上實行約定財產製與法定財產製的結合,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前財產或債務沒有約定,按照法定財產製的規定,婚前財產與婚前債務都屬於個人財產和個人債務,依法應當由夫妻一方對其婚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是處理婚前個人債務的常例。如果夫妻一方將婚前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這是婚前個人債務的特例,應當由主張這一事實的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

四、域外立法與司法實踐

在美國,夫妻對於婚姻期間的費用和債務是否負清償責任,各州因適用不同的財產製度而有不同的規定。凡適用完全分別財產制的,其費用和債務應由債務人本人承擔。凡實行全部共享制、婚姻財產製或共同財產制的,或分別財產制中共同承擔生活費用者,應根據費用與債務的性質確定清償人。原則上爲共同生活所付費用或所欠債務,無論是否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爲,他方是否認可,均應推定爲共同費用或共同債務,雙方應共同承擔清償義務。對於非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或所欠之債,應由本人償付,他方無代爲清償的義務。當所支付的費用或所欠債務爲共同生活所需時,即使非雙方共同簽字認可,或未經他方同意,他方也須負清償責任。

然而,如果妻子的賬單是其個人度假的賬單,或丈夫爲了其集郵的愛好,購買昂貴的郵票,他方配偶原則上對此不負清償義務,除非雙方事先均簽字認可該消費行爲。對於一方配偶婚前的賬單或債務,他方無清償責任。如一男子離婚後法院判決其每年支付子女撫養費,其再婚配偶對此不承擔責任。如果一方配偶從事經營活動,擁有企業、公司,不從事經營活動的他方配偶對該企業或公司所欠債務不負清償責任,除非該配偶自願同意共同清償債務。1983年頒佈的《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允許配偶雙方透過婚姻財產協議修改法定的財產權利,並對婚前婚後的協議內容規定了不同的公正標準。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配偶不能簽訂損害債權人和誠實購買人利益的協議,同時,該協議也不能損害子女受撫養的權利。[1]


《瑞士民法典》第193條規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雙方的債權人對某財產可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財產不得因夫妻財產製的設定或變更,或因夫妻財產權的分割而解脫被清償的責任。(2)前款之財產已轉移於配偶一方的,該配偶人須償還債務,但對其能證明所受領之財產不足債務的部分,可免除其償還的責任。[2]上述規定既明確了夫妻雙方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制度,又對配偶在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的制度作了規定,平衡了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德國,關於離婚後如何分割夫妻財產,曾進行過兩次大的改革。一次是1957年的《德國男女平權法》建立了新的法定財產製,即婚後取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制度。在此之前,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離婚時,財產收益較多的一方必須將超出對方收入的餘額的一半交付給對方。

在實踐中,計算這一差額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依《德國男女平權法》建立的財產製,離婚時,只要確定夫妻各自財產的增值部分(離婚時的財產價值減去結婚時的財產價值),其增加部分相互均分即可。這種方法簡便易行,減輕了離婚中的財產訟累。另一次是1976年的《德國改革法》,對養老金或保險金等福利權利的分配製度進行了改革。前一次改革沒有涉及這一問題。根據以前的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只有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就業工作的一方在達到一定的年齡或在此之前喪失了勞動能力時,才享有領取養老金或保險金等福利的權利,這實際上剝奪了離婚妻子的這部分財產權利。因爲從當時德國的狀況來看,很多已婚婦女在家從事養育子女、操持家務的勞動。

如果她們沒有與丈夫離婚,當她們年老以後,能與丈夫一起享受養老金或保險金,一旦離婚,他們就享受不到這種權利。這一方面會使離婚婦女因離婚而招致生活貧困,增加社會問題;另一方面,立法者認爲,“配偶雙方不管是誰操持家務,誰從經濟上支援家庭,是分工的不同,他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貢獻應當等量齊觀”。雖然享有這一權利的是就業工作的一方,但它是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因此,這一權利在離婚時,應與婚後取得的其他共同財產一樣加以分割。基於以上考慮,改革後的德國法律規定,離婚的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建立的,在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時將能獲得的有關養老金或保險金等福利權利,離婚時就進行分割(《德國民法典》第1587條)。按這一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參加工作的配偶一方(主要是妻子),離婚後可以獨自向養老金或保險金等福利支付機構行使請求權,以得到她應得的一半份額。[3]


在日本,夫妻婚前債務與婚後共同債務的區分原則,取決於夫妻財產製的相關規定。約定財產製與法定財產製是日本夫妻財產製的兩種主要形式。根據《日本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夫妻訂有同法定財產製相異的契約時,除非於婚姻申報前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同時,夫妻一方於婚前所有的財產及婚姻中以自己名義取得的財產,爲其特有財產;夫妻間歸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爲共有財產。此外,日本雖然規定了法定財產製,但同時又規定了日常家事債務的連帶責任,即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爲時,他方對由此而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例外。[4]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而起訴債務人的配偶時,人民法院能否駁回其訴訟請求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時,必然將債務人的配偶列爲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形予以處理:其一,債權人僅以婚前個人債務爲理由主張由債務人配偶承擔清償責任的,如債權人無婚前債務轉化爲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債權人相應的訴訟請求。其二,如果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且能夠提供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爲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判決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二、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爲夫妻共同債務後債務人配偶承擔清償責任的範圍是否應當以其接受婚前財產的範圍爲標準

一種觀點認爲,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爲共同債務後,夫妻雙方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債務人的配偶不得以其接受婚前財產的範圍作爲抗辯的理由,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爲,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爲共同債務後,債務人的配偶只在其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這更符合公平負擔的原則。我們傾向於後一種觀點。

三、如何掌握債務人婚前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證明標準

婚前個人債務向婚後共同債務的轉化,必須以婚前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爲條件,債權人對此事實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婚前個人債務向婚後共同債務的轉化有多種類型:一方婚前舉債購置大量結婚用品,婚後爲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時,可以轉化爲婚後共同債務;一方婚前借款裝修房屋,該房屋供夫妻雙方婚後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總之,判斷一方婚前債務與婚後共同生活之間的因果聯繫,應當結合債務人舉債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後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

在實施本條的過程中,除應當注意對一方婚前債務如何轉化爲婚後的共同債務的審查外,還要防止另外兩種傾向:一是不能將一方婚前的全部債務轉移給債務人的配偶,加重夫妻雙方中另一方的責任。例如,一方婚前投資經營所負的債務、一方婚前因侵權行爲所負的債務、一方婚前爲自己親屬的婚喪嫁娶所負的債務、一方婚前因從事違法行爲受到國家機關處罰時所負的債務等,只要一方婚前債務與夫妻婚後共同生活無關,不能要求債務人的配偶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二是不能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設定較爲苛刻的要求,使債權人的權利無法獲得司法的救濟。應當承認,由於一方婚前債務向婚後共同債務的轉換,必須以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爲要件,這就使得債權人完成證明責任十分困難。

如果我們對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要求過於嚴苛,實際上無法真正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婚前所負債務主要用於婚後共同生活,並舉證證明了借款的時間、結婚的時間以及結婚時購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債務人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此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及其配偶就否認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如果夫妻雙方能夠舉證證明結婚時購置的物品或其他夫妻共同財產的形成,與債務人婚前所舉債務無關,債務人的配偶就不應承擔該債務的清償責任;如果雙方所持證據均不能完全證明自己的主張時,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8條規定的原則處理,即作爲主張事實成立的一方,債權人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其所舉證據應當需要達到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而對於作爲抗辯一方的配偶,雖然其就抗辯主張也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因其在訴訟中是防禦的一方,其所舉證據只要達到讓債權人主張的事實達到真僞不明的程度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