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釋義

        【條文】
  第三十一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規定的歷史沿革及制定背景

本條規定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文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規定外,將原規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修改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規定內容沒有進行實質性修改。

所謂夫妻個人財產,又稱夫妻特有財產、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範圍內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個人財產可分爲法定的個人財產和約定的個人財產。法定的個人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民法典》第1063條即是關於法定個人財產的規定,本條規定則是對《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的延伸和補充。個人財產是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獨立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外的財產,夫妻雙方對各自個人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干涉。但是當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仍應以各自的個人財產分擔。

二、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存續而轉化

從理論上講,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如果佔有、使用財產就能引起財產所有權轉移,將會導致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對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只有對方在婚後對其投入了勞動或者投資,在婚後所增值的部分才能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只要經夫妻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經過一定期限就可以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既不符合婚後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無令人信服的理論依據。無論婚姻關係存續時間長短,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都不能自動轉爲共同財產,讓對方共同享有所有權。否則,就是對公民婚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嚴重侵害,容易使有的婚姻當事人產生不勞而獲的思想。

婚前財產之所以應確定爲個人財產,主要在於這種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與婚姻無關,配偶一方對此無任何貢獻。實行婚前財產轉化制度,將爲婚姻當事人處理其夫妻關係帶來困惑,如果一方有大筆婚前財產或繼承的祖房,婚後不願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其可能採取的辦法就是,要麼與對方訂立明確的合同,要麼不讓對方使用、經營、管理其婚前財產,這樣可能會對夫妻關係造成不良影響。但也有人贊同上述觀點,認爲夫妻共同財產是以夫妻間所存在的特定身份關係及《民法典》有關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的規定爲法律依據的。

共同生活、共同勞動是形成共有財產權關係的重要條件,對於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經過一定期間的,即符合共同財產權產生的條件,由一方個人財產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夫妻財產所有權按期限轉化的規定有利於保護婦女的權益。一些婦女結婚後在家操持家務,沒有經濟收入,付出的艱辛和勞累卻是無法量化的。如果結婚多年後離婚,男方的財產不轉化爲共同財產,女方有可能一無所有,這是非常不公平的。

我們認爲,相關法律規定中已經充分體現了保護婦女權益的宗旨,比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該條款實際上從法律的角度對婦女在家中的隱性貢獻給予肯定,也就是從經濟上給一個“說法”,使她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付出和投資在離婚時獲得回報和補償,有人稱之爲“在保護婦女權益方面實現了質的飛躍”。

又如,《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將離婚後一方沒有住處的,解釋爲屬於生活困難。因爲居無定所當然是生活上有較大的困難,居住條件的好壞關係到人的基本生存問題。這樣規定強化了對婦女權益的保護,其在維權方面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隨着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手中的財產有了明顯的增加,如果把婚前財產因結婚時間的延續而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極有可能使富有階層視結婚爲危途,在社會上更多地發生同居等非婚行爲。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不但無害於維護婚姻的倫理性和促進男女平等,反而會更好地增進婚姻家庭的穩定和推動社會的進步。縱觀世界各國,大多數國家立法都對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給予特殊的保護,它不因所有權人結婚年限而發生性質的轉化,也不屬於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範圍。

當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根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財產糾紛時,應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進行處理。這樣就能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複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同時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由夫妻雙方或一方消費或者已經自然損耗的,所有權人亦不得要求對方給予補償。對此,《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援。”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一方將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權屬認定

對於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其個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可以自行實施處分行爲,當然可以贈與另一方。但在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情況下,存在婚姻法與物權法、合同法之間的銜接問題。我國目前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採登記生效主義。同時,在合同法語境下,贈與合同中,除特定情況的贈與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銷權。因此,對於實踐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將自己個人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未辦理過戶登記,離婚時,贈與房產的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是按照物權法和合同法的規則處理,還是基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特殊性處理,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

爲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此種情況應當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則處理。主要考慮是:雖然《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但並沒有絕對排除合同法的適用;而且,婚姻家庭雖以身份關係爲前提和基礎,但其中亦涉及財產關係內容,應有合同法的適用餘地。我們認爲,《民法典》實行後,婚姻法迴歸民法體系,更應注重婚姻家庭編與物權編、合同編的協調統一,僅以身份關係爲由,完全排斥物權法和合同法對婚姻家庭領域財產關係的調整,需要特別慎重。而且,爲貫徹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要求夫妻雙方對於房產的權屬明確地透過登記體現出來,也能夠最大限度保護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二、婚後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不動產的情況

近年來,全國房價不斷攀升,年輕人結婚後短期內靠夫妻雙方自身經濟收入越來越難以負擔較高的房價。且大多數年輕人是獨生子女,父母基於對子女的愛護,將大部分積蓄用於資助子女購買房屋的情況日益增多。基於中國特有的傳統家庭文化影響,父母在出資時,一般未明確或不願意明確出資性質和出資對象,導致在子女離婚時出現糾紛。子女結婚後,父母爲子女購房本是抱着美好的願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穩定,不願意設想子女將來離婚的可能,並使得另一方產生誤會。因此,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父母通常無法提供明確表示贈與子女一方的證據。

在目前“閃婚閃離”現象越來越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父母爲子女買房出資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缺乏社會認同。父母在子女婚後爲其出資買房雖然表面上不排除爲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條件的考慮,但血親與姻親的差異決定了爲己方子女提供婚後居住條件這一本意纔是促使父母出資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離婚,其中關於房產的爭議就會凸顯。爲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規定與《婚姻法》第17條(對應《民法典》第1062條)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規定是一致的。但何謂“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仍存在解釋的空間。除了明確的贈與合同外,是否還可透過其他證據體現父母贈與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們認爲,可以透過出資過程中相關的外觀行爲加以判斷。在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不動產的情況下,根據不動產登記情況來判斷父母是贈與自己子女一方還是贈與其夫妻雙方是比較客觀的,實踐中也易於掌握,這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生效主義原則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資意思表示不明時,如果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應當認定爲是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如果登記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雙方名下,應當認定爲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當然,也可能存在登記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況,但基於血親關係的特殊性,此種情況宜認定爲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爲此,本解釋在制定時即確定了“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與“產權登記主體”兩者相結合的思路。

此種處理既與物權相關規定相銜接,貫徹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又將父母一方的意思表示確定了一個客觀的判斷標準,即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等於已經向社會公開了不動產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請登記的內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種,這種情況下視爲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這不僅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也便於司法認定和統一裁量尺度。當然,該種情況是父母出全資的情況。對於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爲子女購置房產,夫妻雙方支付剩餘款項,所有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基於該不動產屬於婚後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參與支付剩餘款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不動產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對於父母出資的部分,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精神,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如果雙方對房屋的產權歸屬沒有特別約定,所購房屋的產權及增值收益部分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