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的行使順序與實務困境

引言: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的行使順序與實務困境

在現代交易中,商事主體之間有時會利用商票清償合同的債務。商票作爲一種支付手段,有消滅合同債權債務的作用。但是商票並非通貨,會出現商票無法兌付的情形,持票人將會透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但是持票人既作爲合同關係的債權人,又作爲票據關係中的持票人,應當如何主張權利呢?若債權人在提起合同之訴時主張票據款,或者在票據之訴中主張合同款,法院作爲裁判機構又如何認定?

一、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的綜述

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大宗交易的進行,越來越多企業使用承兌匯票進行結算。票據債權屬於票據法律關係,是獨立於取得票據的基礎關係的另一種法律關係。票據債權即票據的金錢債權,包括票據付款請求權以及票據追索權。票據付款請求權是指票據債權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票據追索權是指票據債權人在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被拒絕,或到期日期有法定追索事由,可以對被追索人請求償還票據款項的權利。而原因債權則是產生票據權利的基礎關係,是債權人取得票據的原因,在票據法上,是指原因關係債務,其產生的原因有很多,如買賣、建工、租賃等。

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特徵,一旦作成了有效的票據,則不受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或消滅的影響。但是值得深究的是,當票據作成後,將會對原因債權產生何種影響?二者是何種關係?具體而言,票據的作出或背書是否會導致原因債權的消滅或者存續?探究此問題,會對債權人在同時享有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時主張權利提供解決思路。

二、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之間有不同的關係

在商業交往中,債務人爲了清償債務而開具了票據,此時存在既存債務,即原因關係債務,還有票據債務。要探究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的關係,就需要區分兩種不同的情況:

1、雙方有明確約定以票據的方式支付合同價款。實踐中多表現爲雙方在既存債務中明確約定以開具匯票的方式進行結算,又或者有明確約定當票據簽發後原因債權消滅。在此情形下,合同雙方在約定支付方式上,是開具匯票而不是現金。因此票據的簽發會導致原因債權的消滅。

案例1: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一份服務合同,約定B公司爲A公司提供廣告策劃服務。合同約定,服務費是以一年期商業承兌匯票支付,並於服務結束且經A公司確認後5日內簽發票據。A公司如約向B公司簽發票據,但票據到期後,B公司提示付款,A公司以帳戶餘額不足爲由拒絕承兌。B公司以合同糾紛爲案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款。A公司答辯意見認爲,合同債務已經因票據的簽發而消滅。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答辯意見並非毫無根據,理由有二:第一,從債的履行角度看,由於雙方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支付的方式是票據,則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給付義務是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開具相應金額的商業承兌匯票,B公司的主給付義務是提供廣告策劃活動。B公司在收到票據後,A公司的主債務已履行完畢,則B公司對A公司享有的債權當然消滅。若認爲原因債權並未因票據的簽發而消滅,則B公司將對A公司同時享有兩個債權,即基於合同關係的一個原因債權以及基於票據關係的一個票據債權。此時債權人同時有兩個債權可以自由行使,有重複主張權利的風險,也有不當得利之嫌,導致雙方利益不平衡。進一步而言,如果債權人在取得票據後仍以原因債權主張權利,應當認爲是債權人未按約定方式實現權利,屬於廣義上的違約行爲。第二,票據的主要功能是支付,票據是“商人之間的紙幣”,因此具有很強的流通性和信用性,雖然票據並非是像貨幣一樣是通貨,但仍屬於法定的結算手段之一。因此若雙方事先已約定用票據的方式支付,則應重視票據的地位與作用。如果債權人在取得票據後,仍束之高閣,繼續以合同關係主張權利,便會削弱票據的支付功能。

綜上所述,若合同雙方事先在既存債務中約定以票據方式進行結算,則確定了債務人的主給付義務是開具匯票,若債務人依約開具匯票,則原因債權消滅,債權人只能於票據到期被拒付後,向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

2、第二種情況,即雙方未明確約定以何種方式清償既存債務,但債務人爲清償債務而開具匯票的情況,是在理論上最值得探討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是何種關係?二者在行使上是否有先後順序?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多種觀點。

三、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關係之詳析

當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並存時二者的關係,即當事人既可以基於合同關係主張合同合同債權請求權,又可以基於票據債權債務的票據追索權之情況,對於二者的關係,理論界和實務界中有不同的觀點。

1、兩種債權的關係存在不同的觀點

對於二者關係的探討有三種不同的觀點:(1)認爲只能主張票據債權;(2)認爲應當先行使票據債權,不能得到全部清償的,再主張合同債權;(3)兩者可擇一行使,主張一個請求權並得到滿足後,另一個請求權歸於消滅。

第一種觀點的理由主要是基於票據的無因性特徵。票據的無因性使得票據持票人無須說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只需要持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據權利。票據的效力是與作成票據的原因行爲完全分離,票據權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原因行爲爲要件。既然票據一旦簽發就產生了獨立於原因關係的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與原因關係相分離,如果票據債權人在接受票據後再依據票據的原因關係主張合同請求權,則違背票據的無因性和流通性。票據作爲一種支付手段,票據簽發則應視爲對應範圍內的債權債務消滅。

這種觀點好處在於嚴格遵守票據的無因性以及流通性,對票據制度的穩固和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但這是基於“絕對無因性”的觀點得出的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可得知,我國的票據法理論是採“相對無因性”的觀點,即接受票據的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用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所以,在持票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後,原合同債權並未實際得到清償,則原合同關係中的付款義務尚未得到完全履行。因此原合同並未終止,背書轉讓承兌匯票只是一種履行債務的方式,並不代表債務已經清償。如果嚴格採取“絕對無因性”理論從而否定原因債權的行使,則會造成債務無法被“徹底”清償,形成對債權人不公的局面。

第二種觀點的理由主要考慮的是票據的流通性問題。根據票據法理論,票據是流通證券,流通性是票據的基本特徵,它具有匯兌、支付與結算、融資和信用功能,若票據不能流通,則不能成爲票據。該觀點認爲,假如允許持票人先主張原因債權,若持票人的前手不是出票人,那麼勢必導致持票人的前手承擔本不應屬於他的責任,且持票人的前手承擔責任後,勢必會繼續向其前手追索,如此一來便會嚴重影響票據的流通性。

該觀點承認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是同時存在的,只是在行使上有先後之分。若承認兩種債權是同時存在的,那麼就會帶來另一個問題——請求權競合問題。有反對者認爲,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均有承認請求權競合是可以由權利人擇一行使的,在票據請求權與合同債權請求權發生競合,且兩個規範體系實際上並行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行使何種請求權。而且,由於權利適用規範不同,因此權利構成要件不同,舉證責任也不同。因此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原因債權和票據債權行使順序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權利行使,而不應由法院要求當事人主張權利的順序。但支援者認爲,由於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是基於各自的法律體系而產生的,其權利構成、權利救濟等均有法律的明文 規定,進一步而言,二者的行使順序實質上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適用關係,亟需妥善處理而並非以請求權競合爲由“簡化操作”。

第三種觀點的理由是基於請求權競合的處理原則得出的。請求權競合這種現象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提出的付款請求,因同時符合合同的法律規範及票據法律規範,同時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並且這兩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訴訟時效、證明責任等方面存在差異。但實質上當事人又只享有一個付款請求權,當事人不能既主張合同債權,又主張票據追索權。所以在法無明文規定權利行使順序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2、票據的簽發實質上構成代物清償協議

要深究在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並存時候的關係,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票據簽發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另行成立票據清償協議,而票據清償協議的性質宜認定爲代物清償協議。

1)票據簽發實質上是成立票據清償協議:

對於票據簽發的性質,寶島學者認爲,簽發票據的本身構成一種新的債務,目的是透過履行新債務以消滅既存債務。由此可見,寶島學者的觀點是將票據支付和票據清償協議二者作同一化處理。而大陸學者認爲,票據簽發對原因債務的影響並非票據本身所帶來的,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的一種以票據清償債務的一種協議,即票據清償協議。

之所以認爲其構成票據清償協議的主要原因是: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爲票據的簽發是屬於單方法律行爲,根據票據無因性原理,票據的開出和背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與原因債權上的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而不相互影響,如果未經債權人的同意而單方簽發票據,則並不會影響原因債權。若債務人希望透過簽發票據以消滅既存債務,就必須得到債權人的同意。所以要達成清償舊債務的目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必須達成以票據清償債務的合意,該合意即票據清償協議。

2)票據清償協議的性質是代物清償協議:

首先,債務人簽發票據並交付的行爲是與雙方當事人合意達成是同一時間的。即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是透過票據以清償既存債務,此種情況是與代物清償作爲要物契約的性質相符合,交付票據,則票據清償協議已成立。其次,代物清償協議是要物契約即實踐性合同,而非諾成性合同。認定爲要物契約能更好地促使債務人交付票據以消滅債務,而並非像諾成性合同一樣,給債務人留有怠於交付票據的機會。通說認爲,票據權利產生的目的是使原因債權的消滅,而票據權利的實現等同於新債務已履行完畢。在票據權利實現之前,舊債務並不消滅,只能起到暫緩的作用。債權人在獲得票據後,應當先行使票據債權,若不能滿足,則可行使原因債權,這一點也是與代物清償一致。

基於上述理由,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宜將票據債權認定爲另行成立的票據清償協議,而此種票據清償協議的性質是代物清償。由於票據有未能兌付的風險,因此應當承認原因債權仍然存在,在票據無法兌付時即可行使原因債權。  

四、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關係並存情況下行使順序

債務人爲了清償債務而開具了票據,既存在原因關係債務,又存在票據債務。相對應的,債權人取得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筆者認爲,在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債權人在實現權利時應當遵循先行使票據債權後行使原因債權的順序。

1、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是獨立的兩個債權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在票據簽發後,相應範圍內的原因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雖然票據簽發目的是消滅對等範圍內的原因債權,但畢竟票據有經提示付款而無法承兌的風險,因此不能當然地以票據的支付屬性認爲對等債權完全消滅。若票據到期日與既存債務的清償日同時到期,則無問題,但如果票據到期日晚於既存債務的清償日,則會產生遲延履行責任問題,如果認爲票據簽發後原因債權消滅,則無法探討遲延履行責任問題,顯然不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平衡。遲延履行責任問題以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爲前提,寶島學者認爲,票據到期日比原因債權清償較爲延後,則不可直接認定爲債權人同意將原因債權的清償期延後的意思,因此不能直接認定債務人能免除遲延履行的責任。在票據無法承兌時,可以要求債務人依原因債權爲清償義務。

其次,票據是金錢債權證券,是一種可以代替現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其性質和作用已有票據法法律體系予以承認和保護,具有法律上的意義。票據法律體系規定了票據權利義務,責任制度和救濟制度以維護票據權利人權利的實現。若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權利後,越過票據權利的行使而直接行使原因債權,勢必將票據的支付功能和票據法律制度束之高閣,那麼票據在商業交易中業已失去其應有的價值。

最後,根據票據法理論,票據是無因證券,即票據效力與作成票據的原因完全分離,票據開出或背書,則該票據上的權利義務與基礎關係的權利義務並無關係。票據也是設權證券,票據經依法制作並交付,導致票據權利的產生。票據的特徵恰好能顯示票據權利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雖然是基於原因關係而產生,但這並不意味着依附於原因債權。

2、應先行使票據債權後行使原因債權

既然已經明確了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均是獨立存在的兩個權利,如果法律允許債權人同時行使該兩項權利,則使債務人有可能需要基於一個債務同時清償兩個債權,顯然使得債務人陷於不公。因此,有必要規定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的先後行使順序,而且應當先行使票據權利,在票據權利用盡後,纔可行使原因債權。

如上文所述,票據是有一個自成體系的票據法律規範,其規定了權利義務、責任制度和救濟制度以維護票據權利人權利的實現。而且,票據的簽發即成立票據清償協議,而該清償協議的性質是代物清償協議,既然是代物清償協議,即準用買賣的規定,債務人需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即便票據遺失,也能透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予以催告,但是現代票據都是採取電子匯票,出現該情況的概率幾乎爲零。而且,票據法作爲一種特別法,在票據債權存在的情況下優先行使票據債權,更符合票據法與民法的適用關係,也能發揮票據高度流通性功能和結算功能。在票據權利用盡後債權仍未被清償,債權人即可行使原因債權以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只有先行使票據債權,在票據債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再行使原因債權,既能符合法律制度的適用邏輯,又能使得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均衡。

五、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行使的實務困境

筆者在辦案實務中發現,大部分債權人在起訴債務人時,既無法分清自己是基於何種債權起訴,又不清楚該採取何種方式行使。具體表現爲:1、在有票據支付的合同糾紛中,以合同糾紛爲案由,主張票據款;2、在有票據支付的合同糾紛中,以票據糾紛爲由,主張合同款以及合同中約定的維權費用;3、損害自身的時效利益或無法正確地舉證。  

若債權人在有票據支付的合同糾紛中,以合同糾紛爲案由主張票據款,便可能出現以下問題:票據具有支付和結算功能爲由,主張票據開出即視爲債權消滅,且票據糾紛與合同糾紛屬於兩個獨立的一級案由,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時處理兩種案由的糾紛。若案涉票據尚未到期,債務人也可以以債務清償時限未屆滿爲由予以抗辯。若裁判機構採取“票據簽發後債權人只能行使票據債權”的觀點進行裁判,則債權人將敗訴,只能以票據糾紛爲案由重新起訴,將會影響債權人獲得清償款的時間,徒增訟累。

若債權人在有票據支付的合同糾紛中,以票據糾紛爲由,主張債務人支付合同款,承擔合同中約定的律師費或違約金等責任,可能出現以下問題:1、根據票據的文義性,債權人只能主張票據款以及逾期兌付利息,依據合同約定計算的違約金和維權費用將無法獲得支援;2、若案涉合同有部分合同款是以票據的形式支付,有部分是約定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支付而未支付,此時存在兩個一級案由——票據糾紛和合同糾紛。根據訴訟標的理論,該兩類糾紛的訴訟標的不同,屬於兩個案件,不能合併審理。因此在訴訟中,有的法院會認爲兩個一級案由不能合併處理,從而只支援票據款,駁回其他合同款和違約金以及維權支出的訴訟請求。雖然也有的法院會爲了減少訴訟成本而將該兩類案由合併在同一個案件中處理,但是作爲權利人,能及時、有效且低風險地實現自身合法權利十分重要。

若債權人在起訴時未能理清究竟以何種請求權起訴,則會影響債權人的時效利益或造成舉證邏輯混亂。第一,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若基於票據糾紛主張權利,債權人必須遵循上述時效規定。但若以合同糾紛起訴,民法典規定的訴訟時效爲3年。第二,在合同糾紛和票據糾紛中,舉證邏輯亦不一致:合同糾紛必須證明案涉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狀況和欠付款情況等,而票據糾紛只需要證明持有票據以及取得票據的合法性即可。若在法庭上沒有正確舉證,則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因此在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的情況下,釐清二者的關係以及行使順序極爲重要。綜上所述,由於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二者並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係,且法律依據亦不同,因此在行使上應遵守“先行使票據債權後行使原因債權”的原則。具體來說,是先用盡票據上的權利,若債權仍未得到清償,則可行使原因債權。

六、結語

票據債權的成立,是源於作爲其基礎關係的原因債權,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屬於兩個法律關係。在交易中,債務人爲支付價金而向債權人開具匯票,此時債權人享有兩種債權,即原因債權和票據債權。但在實務中,債權人主張權利卻對主張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產生選擇上的疑慮。若雙方約定以票據進行結算,則應當主張票據債權,原因債權因票據的簽發而消滅。若雙方約定不明,則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應先行使票據債權,即債權人應及時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權。若票據權利用盡後債權仍未得到清償,即可行使原因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