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老人去世其名下房屋再婚配偶與子女分割無法達成一致起訴繼承糾紛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老人去世其名下房屋再婚配偶與子女分割無法達成一致起訴繼承糾紛

鄭某芬、趙某傑、趙某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繼承分割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

事實與理由:鄭某芬與已故丈夫陳某鵬於1987年結婚,二人均系再婚。陳某君系陳某鵬與其前妻生育的兒子,林某之母陳某涵系陳某鵬與其前妻生育的女兒。陳某鵬於2009年去世。1994年,因鄭某芬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區A號需拆除,鄭某芬作爲被拆遷人具有購買回遷房資格,遂與已故丈夫陳某鵬用共同的積蓄購買了涉案房屋,該房屋爲鄭某芬夫妻共同財產,現登記在鄭某芬名下。

陳某鵬去世後,鄭某芬一直未對涉案房屋繼承分割。2013年,陳某君之子陳某浩及其妻搬入涉案房屋,讓鄭某芬無法在涉案房屋中實際居住,爲了安享晚年,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陳某君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是陳某鵬和鄭某芬共同所有的,陳某鵬全資購買,我認爲我作爲長子,應當多分。我不同意由鄭某芬購買我們所有的份額,因爲陳某浩的戶口還在涉案房屋裏,該房屋也是陳某浩唯一住房。

林某辯稱,涉案房屋是陳某鵬和鄭某芬的夫妻共同財產,我認可鄭某芬對該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我方認爲我方的份額爲十八分之一,我同意歸鄭某芬所有,由鄭某芬支付我方份額對應的折價款。

 

法院查明

鄭某芬與陳某鵬於1987年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陳某鵬再婚前,生育有陳某君、陳某涵。陳某涵與趙某亮於1996年結婚,雙方均系再婚。陳某涵再婚前生育有林某,趙某亮再婚前生育有趙某傑。陳某涵與趙某亮結婚後,趙某傑隨二人一起生活。陳某鵬於2009年去世,陳某涵於2015年去世。

1994年10月24日,鄭某芬(乙方)與北京R公司(甲方)簽訂《馬居民交納建房資款協議書》,約定乙方在A號公房一間,依據規定予以拆除,甲方對乙方安置住房。2006年7月19日,鄭某芬(乙方)與北京R公司(甲方)簽訂《拆遷安置購房合同書》,約定甲方同意將改造區內住宅一號房屋按標準價出售給乙方,夫妻雙方合併工齡62年,乙方實際應付購房款30174元。2006年12月11日,鄭某芬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

陳某君提出該房屋由陳某鵬出全資購買,折算了較多工齡,故陳某君應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並提交《被拆遷戶付款憑證》複印件;鄭某芬不認可。陳某君並主張其作爲長子,應該多分;並提出陳某鵬留有口頭遺囑,要求將涉案房屋交由陳某浩繼承,未提交相關證據。

訴訟過程中,各方一致認可該房屋價值470萬元。鄭某芬要求房屋歸其所有,由其向其他人支付折價補償款;林某、趙某亮、趙某傑表示同意;陳某君不同意,理由是涉案房屋現由其子陳某浩一家居住,是陳某浩的唯一住房,但其表示無法拿錢買房,無法向其他人支付折價補償款。

 

裁判結果

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鄭某芬繼承所有,鄭某芬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陳某君支付折價補償款783333元、向趙某亮支付折價補償款522222元、向林某和趙某傑各支付折價補償款130555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有權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故陳某鵬去世後,鄭某芬、陳某君、陳某涵均有權繼承陳某鵬的遺產。陳某涵繼承的遺產份額,系其與趙某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依法屬於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之後陳某涵去世,考慮到趙某傑系與陳某涵形成了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故陳某涵的遺產份額,依法應由林某、趙某亮、趙某傑繼承。

就遺產範圍,涉案房屋系鄭某芬與陳某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陳某君主張陳某鵬占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故涉案房屋中屬於陳某鵬的份額應爲二分之一。就遺產分割比例的問題,陳某君稱陳某鵬留有口頭遺囑,未提交相應證據,法院不予採信;陳某君稱其作爲長子要求多分,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故法院按照法定繼承依法均等分割。

就遺產分割方式,按照法律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故現鄭某芬要求折價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規定。

就房屋歸屬,鄭某芬要求房屋歸其所有,並表示有能力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補償款,陳某君雖不同意,但其又明確表示無力支付折價補償款,考慮到前述情況,以及涉案房屋由鄭某芬夫婦共同購買、鄭某芬佔涉案房屋絕大部分份額的情況,法院對鄭某芬的主張予以支援。故法院按照雙方在訴訟中確定的房屋現值,依法判決涉案房屋歸鄭某芬所有,由鄭某芬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