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藥控股某有限公司與茆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

質證意見書

國藥控股某有限公司與茆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

一、對於申請人提交的蕪湖市職工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一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

證據上記載的參保時間從2007年12月至2014年10月是錯誤的,因爲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國藥控股某有限公司於2011年11月1日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參保時間是從2011年11月1日開始至2014年11月30日,因此該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申請人是在被申請人國藥控股蕪湖有限公司任職8年的目的。

二、對於申請人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

被申請人國藥控股某有限公司並沒有出具相關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此並不能達到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

三、對於申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書一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不提出異議,因此該證據不能達到證明,恰恰證明了其勞動關係起止時間爲2011年11月1日。

四、對於申請人提交的員工離職交接表一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不提出異議。綜上所述,質證人相信:法律是公平正義的,現特向仲裁庭提出以上質證意見,懇請仲裁庭予以採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