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訂後增加了哪些股份回購情形?

1、增加規定了一些公司回購股份的情形

《公司法》修訂後增加了哪些股份回購情形?

公司法

第142條:

在對股份回購情形規定爲: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爲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2、增加規定董事會可以決定股份回購:

在有權決定股份回購的權力機關僅爲股東大會,基礎上增加了董事會。董事會的權力需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回購股份的事由僅限於第(三)(五)(六)項規定的情形,董事會須採取三分之二多數透過的方式形成決議。

3、修改了回購股份比例、轉讓和註銷股份時間

對新增和修改的股份回購情形,即上述第(三)(五)(六)項,規定收購後公司合計持有本公司股份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的10%,轉讓或註銷股份時間統一規定爲3年。

4、增加規定披露資訊義務和收購方式

增加規定上市公司決定收購股份的,應依據《證券法》的規定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對第(三)(五)(六)規定的回購事由,增加規定公司應當透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5、保留了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規定。刪除了公司收購資金來源的規定,即將原《公司法》規定的用稅後利潤資金收購股份的內容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