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破產兼併有什麼區別

隨着社會經濟制度的完善和網絡公開化衝擊,現下有很多企業面臨着兼併和破產,尤其是中小企業。同時在企業兼併或者破產的不同方式下也喲本質上的區別。那麼,中小企業破產兼併有什麼區別呢?根據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企業兼併並不意味着企業破產,在兼併之後企業相關運營工作還在繼續中。

中小企業破產兼併有什麼區別

一、企業的兼併的法律制度

企業兼併的原則

1992年7月23日國務院發佈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及1989年體改委等單位聯合發佈的《關於企業兼併的暫行辦法》等規範性法律檔案,把企業兼併的原則作了規定:

第一,要以經濟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爲指導,使資產向合理流動。

第二,應遵循自願、互利、有償原則。在競爭過程中實行優勝劣汰,不使用行政命令強制阻撓。

第三,注重實效,優化產業、產品和企業組織結構爲標準,提高企業整體實力和企業發展。

第四,除國家另有規定,不受地區、所有制形式、行業和隸屬關係限制。

第五,既促進規模經濟效益,又防止形成壟斷,有利於企業競爭。

第六,妥善處理職工安置,維護社會穩定。

企業兼併應遵循的法律檔案

1、1992年7月23日,國發《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16條規定了“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企業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兼併其他企業。”

2、1989年體改委等部門《關於企業兼併的暫行辦法》,對企業兼併的原則、形式程序、資產評估作價,職工安置以及財政稅收管理均作了詳細的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3、1994年起施行的《公司法》第182、183、184條有關“吸收合併”條款,適應企業兼併的程序和債權債務的處理。

4、財政部關於優勢國有企業兼併'困難國有工業生產企業和有關銀行貸款和利息處理的通知,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等單位關於鼓勵和支援18個試點城市優勢,國有企業兼併困難國有工業生產企業後有關貸款及利息處理問題的通知,就有關兼併企業享受的優惠政策作了原則性規定。享受免除利息,分年還本。優勢企業(包括國有控股企業)兼併連續3年虧損的企業,經銀行覈准,可免除被兼併企業原欠貸款利息等等。

5、國家經貿委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企業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務院關於《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對企業兼併、出售、有關國有資產組織管理、評估程序及辦法作了詳細規定,對於正確掌握國有資產的價值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

二、企業破產的原因(破產界限)

概述

破產原因是適用破產程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它是法院進行破產宣告所依據的特定事實狀態。按照現行法律,它也是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條件。

概念

指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法院據以啓動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標準,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

判定標準

1.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 — 現金流量標準

2.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 — 資產負債表標準

3.停止支付 —————— 外在行爲標準

構成要件

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評價的債務;相當時期內持續不能償還.

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負債超過實有資產;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債務不論是否到期。

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依主觀意志作出的外部行爲,非財產客觀狀況;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種行爲;對到期的金錢債務停止制度;持續一定期間

特點

(1)它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態。

(2)它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態。作爲破產原因的法律事實,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複合的。

各國關於破產原因的立法通例,是採用單一規定,即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爲唯一原因。而破產法第2條第1款採用了複合規定和單一規定並存的方式。

複合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無力償債,國際上也稱作“非流動性”,又稱“現金流標準”,其含義是“債務人已全面停止償付到期債務,而且沒有充足的現金流量償付正常營業過程中到期的現有債務”。無力償債的認定,不以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請求爲必要條件。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國際上稱作“資產負債表標準”,主要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全部資產之和小於其對外的全部債務。這一標準的依據是:資不抵債即表明遇到財務困難。但是,由於這一標準依賴於受債務人控制的資料,因此,採用資產負債表標準有一定的侷限性。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適用破產程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產,又不採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甚至實施導致企業責任財產減少的資產處分或個別清償的行爲,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依照破產法第125、128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單一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替代“資不抵債”作爲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列的條件,是對後者的一個限定。根據這一限定,一時不能支付但仍有償付能力的企業不適用破產程序。

本項標準代表了破產法起草的一個指導思想,即鼓勵適用破產程序,特別是再建型的破產程序(重整、和解),以積極清理債務,避免社會中大量的債務積澱和資產閒置,並減少企業長期困境下的道德風險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外,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其破產重整或者清算。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這些也屬於單一規定。

綜上所述,市場經濟的發展面臨着中小企業破產兼併的可能性,在兩種方式的調整中小企業的存在也是有效辦法,同時也減輕相關負責人的經濟與思想壓力。當需要注意的是兼併與破產的辦理過程有所差異,相關負責人在進行辦理時應提前進行向專業人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