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第65條應該如何理解?

對於勞動法一些相關的細則方面,我們有些人可能不是特別清楚,今天小編爲大家帶來了一些細則來共同探討,那就是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第65條應該如何理解?根據勞動法的規定,這一條細則是關於勞務派遣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具體我們來看下面的文章。

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第65條應該如何理解?

這條是關於勞務派遣各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3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解讀】本條是關於勞務派遣各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本條是關於派遣關係中勞動合同解除情形的規定,這有利於解決實踐中勞務派遣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即勞動者可以依勞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由於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有違法行爲的,可以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本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派遣單位,由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可見,用工單位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只能是因爲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嚴重違紀違法,以及不勝任工作等情形。這樣勞務派遣單位就可以依照勞動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本篇文章小編也是爲大家帶來的勞動法的相關內容,其實從文章中的一些規定中,我們已經能夠明白了,我們國家對於勞動法的一些細則方面的相應舉措,這也就能夠提醒我們,應該多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