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締約過失責任的司法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識與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隨着大衆參與商貿交易的頻繁與深入,隱藏於合同訂立中的糾紛也逐漸增多。我國司法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是怎樣的呢?本文就締約過失責任的司法適用問題,以具體案例作出分析,僅爲大家提供參考。

【案例分析】締約過失責任的司法適用

【案情】

原告李某於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躍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購買了一輛哈飛賽馬車,價格79400元。躍華公司的銷售人員同時向李某推銷由第二被告重慶市威力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生產、躍華公司代銷的“精剛”牌車用防盜器,並向原告口頭承諾,購買“精剛”牌防盜器就贈送三年盜搶險,如果汽車在此期間被盜搶,由保險公司賠償汽車實際價值的80%。李某遂以2680元的價格購買了該“精剛”牌防盜器。當日,躍華公司的工作人員即將該防盜裝置安裝在李某購買的新車上,並將該防盜器的《保修卡》和《保險憑證》交付給了李某。《保險憑證》上載明:保險金額十五萬元人民幣,被保險人系威力公司,保險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險期內,產品使用人在正確安裝使用精剛牌電子防盜搶裝置的情況下,造成汽車全車被盜搶或剎車系統被損壞以及被盜搶車輛的修復損失,經公安部門證明屬實者,保險公司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由於產品未能正確安裝或使用人使用不當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免賠率20%。實際上,該“精剛”牌車用防盜器由生產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華財產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中華財保重慶分公司)就其質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責任險。然而李某因相信躍華公司銷售人員的口頭承諾,在爲該車投保時購買了除盜搶險外的其他所有險種。同年9月25日,該哈飛賽馬車被盜。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後,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協商賠償事宜,至今未能獲賠。

李某遂訴至法院,訴稱被告在銷售防盜器時關於保險的承諾構成原告與第一、第二被告買賣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該防盜器價格比市場同類產品價格明顯偏高,汽車被盜後被告應該履行其承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其車輛價值損失79400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存在三種法律關係,一是原告李某與躍華公司的買賣合同關係。李某持有的防盜器購買發票及買賣雙方對買賣事實的一致承認表明該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已經得到履行。二是原告李某與被告威力公司間存在的產品使用者與生產者的關係,該關係並非合同關係。三是威力公司與第三人中華財保重慶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

法院結合原告的訴請着重分析了原告與被告躍華公司之間的防盜器買賣合同關係,認爲合同中並未含有購買防盜器包含盜搶險的協議條款,但是由於躍華公司的銷售人員在推銷防盜器時誤導原告,使其相信該協議成立而未購買盜搶險,導致其車輛被盜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賠付,躍華公司對此負有主要責任;原告購買防盜器的同時收到《保險憑證》,沒有仔細檢視並及時詢問,因其疏忽負有次要責任。因此,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由原告和被告躍華公司共同承擔,其中被告躍華公司承擔60%的責任,原告承擔40%的責任。對於損失金額的認定,應爲原告基於信賴利益所遭受的損失,即本案中原告誤信盜搶險協議成立時可獲得的賠付金額“由保險公司賠償汽車實際價值的80%”。因原告出具的購車發票證明了訴爭車輛購買價格爲79400元,法院認定損失金額爲79400×80%=63520元。故法院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判決被告躍華公司承擔60%的責任即38112元,原告因其過失承擔責任的40%即25408元。

【評析】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最早由德國法學家耶林確立,它既不同於違約責任,也不同於侵權責任,可說是彌補了二者之間的法律真空。我國《合同法》採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模式,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法律制度,主要規定見之於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和第五十八條。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理論原理,認定本案當事人法律責任的關鍵,在於辨識其是否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締約過失行爲發生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

這是時間上的要求,指從當事人雙方業已具有某種締約上的聯繫開始,即爲了訂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觸、磋商、展開一系列締約活動並由此建立了一種信賴關係,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時止的這一過程。有人認爲締約過失行爲的發生時間止於合同成立,筆者以爲,應將這一時間段延伸至合同生效。因爲合同依法成立並不意味着該合同必然有效,其可能由於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相關要件而無效或者被撤銷、變更,變更後的合同雖然有效,但其內容已經不是最初的意思表示內容,並可能因此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了實際損害;還有一些附期限或者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其依法成立至生效這段時間,也不排除因當事人的過錯行爲使其最終無法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違約責任的承擔只能依據生效合同來確定。因此,按照締約過失責任設立的初衷——將整個合同過程都置於法律的有效監控之下,當事人締約起至合同生效前這段期間善意當事人的相關利益,都應由該制度來賦予法律的有效保護。

結合本案案情,從時間上分析,原告李某到躍華公司購車時,躍華公司的銷售人員向其推銷防盜器,李某亦有一定的購買意向,此時雙方就進入了締約過程之中,應該誠信地履行相關協助、告知、保護等先合同義務。

(二)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先合同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乃民法的帝王條款,對一切民事活動都具有指針作用,也是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理論基礎之一。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慣例,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間就已產生了一定的隨附義務即先合同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條對相關行爲進行了一定的列舉,包括惡意磋商、欺詐隱瞞、不當使用或泄漏商業祕密,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則是一項兜底性條款,包括違反相關的告知、協助、保護等義務的行爲。故意或者過失違反上述先合同義務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即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躍華公司應該對產品的性能狀況以及可能影響買賣關係的相關事實向消費者進行必要和負責任的介紹和說明。案件中的“精剛”防盜器由其生產者威力公司就其質量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產品質量責任險,並將相關《保險憑證》隨產品一起交付給消費者。然而,躍華公司的銷售人員卻告知原告購買了防盜器相當於購買了三年的盜搶險。防盜器產品質量責任險和車輛盜搶險是兩種性質不同的保險,車輛被盜後,前者的賠付條件需排除產品質量可靠和正常使用的情況,後者則只要不是當事人惡意致險,都可以獲得賠付。不過,雖然從《保險憑證》上的有關內容可以看出該保險的性質是一種產品質量責任險,但是作爲非專業人士的消費者,可能無法清楚地區分兩種保險,尤其是《保險憑證》上的描述包含了“汽車全車被盜搶或剎車系統被損壞以及被盜搶車輛的修復損失,經公安部門證明屬實者,保險公司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語句,再加之原告信賴銷售者的專業知識和商業信譽,以及該產品高於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以上幾種因素的結合,使原告充分相信了購買防盜器等於購買盜搶險這一協議構成了買賣合同的一部分且有效成立。可以認爲,躍華公司的銷售人員沒有適當履行其應爲的告知義務,即在事關合同的內容或影響合同成立生效的事項上未善盡必要的注意、告知、並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

同時,筆者認爲躍華公司銷售人員口頭承諾的行爲尚不足以認定爲欺詐,一從其主觀上看,銷售人員並不具有欺詐的故意,其信口承諾的原因甚至可能是自身也未能清楚瞭解有關保險的性質;二從客觀上看,其在交付防盜器的同時還交付了《保險憑證》,上面明確記載了保險的內容。因此我們可以判定躍華公司違反的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的告知義務。

(三)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害

民事責任的承擔一般以損害的存在爲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如果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結果沒有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任何損失,比如對方當事人採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了實際損害的發生,那麼就沒有最終責任的承擔。對於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普遍認爲這是一種對信賴利益的損害,即對方當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或者按照其事先預知的內容有效成立,而合同結果未能成立、生效或被撤銷、變更,使其蒙受的損失。當然,這種受法律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是一種基於善意、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

本案原告相信自己購買的防盜器含有三年的盜搶險,因此其在爲其車輛購買保險時排除了盜搶險。這樣就潛伏了一種可能性,如果其車輛被盜搶,且不是由於防盜器的質量問題,那麼除非盜車人被公安機關查處並賠付,原告的損失將得不到任何救濟。結果,原告的車輛確實不幸被盜,第三人保險公司認定不是保險事故不予賠付;案件能否偵破無法確定,即使偵破,盜車人有無賠付能力也不能確定,總之希望渺茫。因此,原告的損失已經客觀存在,而這種損失就是因爲信賴盜搶險協議有效成立而導致的信賴利益損失。

(四)締約過失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從邏輯上講,即當事人的有關信賴利益損失是由締約過失行爲所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對於本案情形是否構成因果關係,不妨用一種倒推的方式。原告的信賴利益損失在於車輛被盜而未能獲賠,原因是其沒有購買盜搶險,因爲其相信購買防盜器已經含有三年盜搶險,這正是躍華公司銷售人員沒有恰當履行告知義務,即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結果。可見,躍華公司的締約過失行爲,直接後果是導致了原告未購買車輛盜搶險,間接後果則致使原告的車輛被盜後索賠不得,使其遭受了信賴利益損失。至此,四個構成要件已經得到滿足,足以認定被告躍華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對以上幾個要件,我們還可以從證明責任方面來理解,即訴訟過程中主張損害賠償的當事人所需要證明的事項。我們也可以由此把握締約過失責任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違約責任僅需要證明當事人的行爲違反了有效成立的合同規定;而侵權責任一般要證明侵權行爲、主觀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四個要件,例外是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的情況。由此可見,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證明對象不同於二者,其舉證責任一般要輕於侵權責任、重於違約責任。同時,締約過失責任在司法中的實際適用過程,也就是對其構成要件一一對號入座的過程。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是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受到損害,按照責任負擔與損害相應的一般原則,其賠償範圍也就限於受損一方當事人基於信賴利益所受的實際損失。這種損失既包括因一方當事人締約過失行爲所造成的直接損失,比如額外支出的各種費用,也包括間接損失,比如因喪失其他締約機會而損失的可得利益;既包括人身上的損失,也包括財產上的損失。不過,受損一方的信賴應該是合理的,其利益也應在一種可預見的範圍之內,且一般不能超過實際履行利益。也有學者將締約過失分爲加害型的和非加害型的,其賠償範圍有所不同。非加害型締約過失主要指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變更時,此時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與合同的履行密切相聯,此時其賠償範圍則不得超過實際履行利益;加害型締約過失損害的主要是當事人的維持利益也可稱爲固有利益,比如一方當事人違反相應的保護義務導致他方人身或財產的損失,此時應該對此全部賠償。

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可知,締約過失責任同樣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場合,法院可依其職權,按一定的標準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適用於兩種情況:一是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應當按照締約雙方的過錯比重和原因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二是在損害發生後,按照法律的規定,受害人應及時採取措施而未採取致使損失擴大的,受害人就擴大的損失不得請求賠償。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信賴利益的損失在於其相信購買防盜器包含了盜搶險從而沒有爲車輛購買盜搶險,致其車輛被盜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由於原告相信的盜搶險有關賠付的內容和躍華公司銷售人員口頭承諾及書面《保險憑證》一致,是扣除20%免賠率後“汽車實際價值的80%”,因此,其信賴利益損失也就依此認定爲汽車實際價值的80%,而不是其車輛的全部價值。此外,雖不能要求原告明確區分產品質量責任險與盜搶險的具體差別,但是《保險憑證》上明確記載的保險期限是一年,同銷售人員承諾的“三年盜搶險”有明顯的不同,出於對自己權益負責的角度考慮,原告至少應該進行適當的覈實,加之書面憑證具有明示性,可見原告的疏忽程度是較大的。因此,對於損害結果的造成,原告自己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依據以上過失相抵的原則,法官判決原告就其信賴利益的損失需承擔40%的責任。

對於該案還要指出的是,躍華公司因締約過失承擔的賠償責任並非是最終責任,事實上還存在兩種可能:一是案件偵破,盜車人被緝拿歸案,躍華公司可以就自己承擔的賠償金向其追償;二是車輛失竊最終被認定爲產品質量責任險的出險事由——本案由於原告訴請的依據是買賣合同關係故對此未作認定,躍華公司也可以向相關當事人追償自己已經給付的賠償金額。由此可推知,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者並不一定是最終責任承擔者,其具體情況要看承擔責任的事由原因。

三、如何看待締約過失責任適用於合同有效的情形

締約過失責任是否適用於合同有效成立的場合,這在學界還存有一些爭議。本案在司法上對之作出了肯定的迴應,筆者對此也持贊同意見。

首先,從法律條文字身來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規定,並未將其限定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場合,是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關鍵在於當事人一方是否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違反合同附隨義務而給另一方造成了損失。

其次,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反合同附隨義務遭致損失的情形;還有,在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下,當事人一方若選擇變更合同使其有效,或者因超過一年未行使而喪失了變更撤銷權,但也確實因另一方的締約過失行爲遭受了損失。以上情況,依合同承擔違約責任沒有依據,如果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也無法滿足,那麼,此時僅僅因爲合同有效就拒絕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對於受損一方有失公平,真正應了耶林所說的“受害方成爲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實在有違其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論基礎。

第三,一些學者之所以持締約過失責任應適用於合同不成立、無效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受到耶林相關理論的影響。耶林提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初衷是爲了維護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時善意受損一方的利益,其本意是將“正在發生的契約關係”納入合同法律體系更爲有效的保護之中,實質爲締約當事人加諸了一種先合同義務,而並不是以合同不能成立或無效作爲其要旨。此後,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呈一種擴大的趨勢,就其適用於合同有效的場合,許多國家的學說、判例或者立法都予以了承認。日本、德國的判例就將締約過失責任適用於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場合;《希臘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歐洲合同法原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也都有相關規定,即不論是否存在有效合同關係,只要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信原則所要求的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的審判結果具有一定的社會導向性。目前社會上確實存在着一些不負責任的推銷行爲,“賣了東西就不認賬”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着。因此,對商家爲推銷產品而信口承諾的行爲施以一定的約束和懲罰,可以規範市場交易行爲,弘揚守法誠信經營的理念,並引導企業對員工加強管理,對自己的行爲負責。同時,消費者也要提高警惕和維權意識,審慎對待自己的權益,在買東西時要對相關的說明詳加註意,不要輕易相信商家的口頭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