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獨立保證合同與一般獨立合同有什麼不同

民法典獨立保證合同與一般獨立合同有什麼不同

民法典獨立保證合同與一般獨立合同有什麼不同

一、獨立保證具有不同於一般保證的特殊性

(一) 排除了從屬性規則

獨立保證不同於一般的保證合同,其突破了保證合同從屬性的規則。保證合同生效後,保證人只需審查附單據索賠是否符合保函文字的規定,而不對基礎交易是否實際違約進行判斷,因此保證人負有憑相符交單的獨立付款義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規則,但該條也同時規定“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一般認爲,此處所說的“另有約定”主要是指當事人就獨立保證所作的約定。

但獨立保證並非與主債務毫無關聯。一方面,獨立擔保的成立以主債務的成立爲前提,若主債務不存在,擔保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另一方面,獨立擔保的目的在於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若主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亦無法再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換而言之,獨立保證的效力並非絕對獨立於主債務,只不過其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保證合同的從屬性規則,這種排除主要表現在:

(二)第一,原則上不存在效力上的從屬性。獨立保證的效力原則上並不從屬於主債務,獨立保證一旦生效,通常不可撤銷,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面地撤銷合同或解除合同。即便主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其債務,保證人也不能免於承擔責任。當然,獨立保證效力上的獨立性也是受限制的。若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提供的擔保不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此種約定便不符合擔保的從屬性規則,同時也與無效合同的本質屬性不相契合。

第二,排除了抗辯上的從屬性。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可對債權人主張的抗辯權。但在獨立保證中,其核心是保證人要嚴格按照文字(即保函或備用信用證)所約定的條件付款,保證人不能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對抗債權人,亦即其不能行使主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

(三) 排除了先訴抗辯權

在獨立保證中,保證人並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只要獨立保證合同生效,保證人就應依據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付款義務,而不考慮主債務人是否作出了清償。即只要單證相符且不存在欺詐,獨立保證人都必須無條件地承擔保證責任。其在付款之後,可以進一步就這些問題進行爭議,但這不影響保證人義務的履行。此即所謂的“先付款、後爭論”機制。

此種做法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並不意味着其可隨意索賠。基礎交易合同及保證合同會對債權人所申請的保證範圍、索賠的條件以及債權人應該履行的義務等作出規範,債權人索賠不得違反基礎交易合同以及保證合同的約定。否則,保證人有權拒絕。

(四)存在對付款金額的限定

在獨立保證中,通常要有確定或可確定的金額。在該金額範圍內,獨立保證人負有保證之義務。無論主合同是否有效,獨立保證人都需在此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但這僅意味着付款義務具有獨立性,並非意味着付款義務是絕對的。若出現單證不符、主合同當事人存在欺詐等情況,保證人依舊有權拒絕付款。

(五)具有要式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關於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擔保合同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獨立保證合同。法律規定獨立擔保應具有要式性,其原因在於:一方面可明確保證人的保證義務範圍,避免糾紛的產生。獨立擔保須由保證人特別承諾,否則在法律上不能給其強加此種責任。另一方面,由於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需提供相關的單據等材料,故要求獨立保證合同具備書面形式也有利於債權人主張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二、關於獨立保證的適用範圍

儘管獨立保函本身存在着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可能導致對強行法的規避等缺陷,但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仍有必要擴張其適用範圍,不宜嚴格限定爲國際貿易,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有利於充分發揮獨立保函在市場交易中的獨特作用。一方面,依靠獨立性原則的確立和適用,獨立保證爲當事人提供了一種與基礎交易分離的違約救濟方式,可有力保障債權的及時實現。另一方面,由於獨立保證具有獨立於主債務合同效力的特點,其又主要適用於借款等合同關係中,因此其具有一定的融資功能。此外,儘管誠信的債權人利用獨立保證制度可以很便利地實現其債權,但其一旦存在欺詐就會被止付。因此,獨立保證制度的發展,亦有利於培育市場信用。

第二,有利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私法自治。採用獨立保證可使當事人對風險進行自主分配,儘管其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但其仍是保證人的自願選擇。從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的角度出發,法律不應進行過多的干預。從實踐來看,出具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的主體主要是銀行,出具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也往往是其經營活動的一部分。法律上禁止其設立獨立保證,反而會限制其經營自由。當然,若當事人運用獨立保證規則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不應認可其效力。

第三,國內經濟活動與國際貿易具有同質性,在實踐中難以嚴格區分。例如,境內的金融機構向跨國公司出具獨立保函,在境內從事交易,很難認定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同時,獨立保函具有很強的流動性的特點,若將其適用範圍嚴格限定爲國內貿易,也會不當限制其功能的發揮。

三、獨立保證的效力

(一)付款義務的獨立性

所謂付款義務的獨立性,是指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即有權請求擔保人依據保函承擔付款責任。一方面,即使主合同被撤銷或者被解除,也不影響保證人的付款義務。另一方面,一旦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即應按照一定的數額賠付。獨立保證的設立便是爲了避免因主合同的糾紛而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故即使主債務不履行是由於不可抗力所致,獨立保證人仍需承擔責任。

(二)抗辯權的受限制性

由於獨立保證效力上獨立於基礎關係,其部分排除從屬性,保證人行使抗辯權便受到嚴格限制。主要表現在原合同債務人依據主債權債務合同所享有的抗辯權,保證人一般不享有,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任何的抗辯權。只不過獨立保證中保證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僅來源於獨立保證法律關係,即獨立保證合同中的文字規定。例如,比較法上普遍認可獨立保證人有權基於受益人等的欺詐而提出抗辯以拒絕付款。

(三)保證人的追償權

獨立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對主債務人進行追償。在獨立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情形下,債務人應無條件地負有償還保證人所支付金額的義務。從實踐來看,債務人一般在獨立保證人(通常是銀行)處存有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作爲獨立保證人的銀行可以從該保證金中直接扣除,從而實現其追償權。

民法典》中的獨立保證合同與一般保證合同在從屬性、先訴抗辯權、適用範圍以及效力上有着不同,獨立保證合同在各方面更加完善,保障到當事雙方的權益,也有利培育市場,有着很強的流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