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公務員服務期違約金是合理的嗎?

一、收取公務員服務期違約金是合理的嗎?

收取公務員服務期違約金是合理的嗎?

收取公務員服務期違約金是不合理的。沒滿服期也可以辭職,也沒有補償,不過辭職後5年內不得再考公務員,且誠信檔案會受到影響。公職服務人員在合同期間如果由於一定的原因需要離職的只要保證與公職機關單位交接完畢,都是不需要繳納違約金的,違規收取的可以向有關部門進行仲裁。

二、相關內容拓展

我國《民法典》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

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

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

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爲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

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爲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

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透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因此,筆者同意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觀點。

違約金既是一種責任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

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尤其是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

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公務員是很多年輕人畢業的選擇,在就職公務員期間需要與用人的公職單位簽訂一份專屬的服務合約,其中包括服務期限以及工作內容等等,在就職期間如果提出辭職的需要按照正規的流程進行辦理,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的藉口收取違約金等其他不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