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效力待定的情形

效力待定民事行爲的類型:

民法效力待定的情形

(一)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雙方行爲(即合同行爲)。該種行爲如事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則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則該行爲無效。此類行爲成後,法定代理人表態前,行爲的效力待定。

(二)無權代理行爲。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爲,被代理人事後追認的,則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後不追認的,該行爲自始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該行爲成後,被代理人表態前,行爲的效力待定。

(三)無權處分行爲無權處分行爲是指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所爲的處分他人的物品或權利的行爲。按照我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該行爲有效;如權利人不予追認,無處分權的人又未取得處分權,則該行爲無效。無權處分行爲成立後,權利人表態前,該行爲的效力待定。

(四)債權同意欠缺的債務轉移行爲債務人轉讓其債務,如受讓人無力履行債務,則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我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84條規定:債務人轉讓債務,應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未取得債權人同意而轉讓其債務的,轉讓行爲在債權人表態前,該行爲的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