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仲裁條款 無效

保險合同仲裁條款 無效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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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只要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一般是有效的,但是以下情況除外:

《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議的。

一般來說,仲裁協議有了主要內容但不完整,沒有上述三種認定無效的情況的,可以認定有效,但通常需補充完整後才能提交約定的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