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密措施與崗位調動

案情介紹


雙方理由:


評析:


但是,《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該條款對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 位商業祕密的事項作了授權性規定,對約定的“有關事項”賦予了法律效力;《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 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 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該條規定,是對《勞動法》規定的細化,是對“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中有關“解除勞動合同提 前通知期”的專設條款。根據該條款,當事人可以在保密協議中對勞動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 用人單位可以在該提前通知期內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所謂的脫密措施,就是用人單位依法針對保密要求採取的措施,當然是包括對需保密資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崗位的變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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