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上的勞務關係規定是什麼?

一、侵權責任法上的勞務關係規定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上的勞務關係規定是什麼?

個人之間的勞務,如何理解,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只得從邏輯上進行論證。準確地說用人單位爲勞動法律的概念,侵權責任法將勞動關係與個人間勞務關係規定爲兩種並列的法律關係。由此可知,提供勞動力的法律關係分爲勞動合同關係與個人之間的勞務合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包括了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並且窮盡了用人單位的外延。據上可以得出,個人之間的勞務即是自然人之間的勞務,由此形成法律關係的主體任何一方都不會是用人單位。

二、如何界定什麼是個體經濟組織?

企業或法人這一概念好理解,有明確規定。什麼是個體經濟組織,法律上沒有規定。個體經濟組織在民法上屬於法律上擬製的自然人,由此導致了個人與自然人的混同。個體經濟組織是指經工商部門批准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只要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即爲勞動關係主體,同時也是工傷保險的主體。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個體工商戶如果請有僱工時應屬於個體經濟組織,而非個人。

社會保險賦予了勞動者更多的法定權利,對於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應當說比僱主更能承擔勞動上的風險也更有利於用人單位的經濟發展。但是因爲用人單位尤其是個體工商戶出於經營成本的考慮,往往忽視。法官作爲法律適用主體,更應該倡導社會關係朝着法治的方向發展,而不是短時效應。因此,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都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都應當是用人單位,在審判時應爲注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可以確定四、五、六項形成的只能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

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侵權責任法律規範對於勞務關係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說明,只是,確實存在着牢固關係,並且有一定的侵權行爲,那麼作爲僱主也應當爲此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