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爲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是指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當勞動者不具備某項工作能力,不能完成其所在崗位的工作任務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培訓,以提高其職業技能或者調整崗位以使其能夠勝任工作崗位,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調崗,其仍不能勝任工作。那麼,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仍然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爲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