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保管是否構成好意施惠

一、替人保管是否構成好意施惠

替人保管是否構成好意施惠

1、替人保管也是會構成好意施惠的,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係並不是合同關係,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係,當然也就不發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於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爲履行或不爲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爲,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鑑先生認爲: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爲好意施惠而爲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並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爲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爲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二、好意施惠的判斷標準

好意施惠的行爲也是基於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爲,但行爲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爲是債的關係;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託等。若當事人並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爲好意施惠關係,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爲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綜上所述,對於替人保管也是屬於好意施惠的,而因好意施惠造成他人損失的情況也非常常見,但是法律針對這種行爲的認定也還並沒有完善,所以對法律的適用也會出現誤差,司法機關也會重點對好意施惠的行爲進行認定。